《行政复议法》第15条第五款规定:“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清行政复议。”从实践来看,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主要有以下五种情况:
(1)行政机关被撤销后,其行政职能丧失时,其职权收归人民政府,其被撤销前作出的行为后果,由撤销它的人民政府承受。
(2)行政机关被撤销后,其职权随政府职能转变而不复存在,其事务转由企业社会组织自我管理,承受其财产等权利的行政机关即为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
(3)行政机关被撤销后,其行政职能还存在,其职权归属于原有其他相近的行政机关,则相近的行政机关为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
(4)行政机关被撤销后,其行政职能发生转移,其职权被归人新组建的综合或专门行政机关,则新组建的综合或专门机关为继续行使其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
(5)行政机关被撤销后,其行政职能被分解,另外成立了两个或更多的行政机关分别承受了其行政职权。
对继续行使被撤销行政机关行政职权的机关,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有时可能是一个机关,有时则可能是两个或多个行政机关。而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的 上一级行政机关,要根据继续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来确定。如果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是政府的T作部门,则上一级行政机关就是指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如果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是一级人民政府,那么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就是 上一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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