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是指用人单位使用的本地或外埠农民户口的劳动者。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能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从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键取决于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农民工所在的用人单位是不是具有合法经营主体资格。因为,我国工伤保险的适用对象是境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而职工与雇工的构成要件并不受其户口因素的影响。
农民工在不具有合法经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受到事故伤害后,虽不能依法被认定为工伤,但能够依法获得不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一次性赔偿。《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明确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如果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在程序上,应当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可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工伤保险条例》实行后,为了充分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4年6月1日发布了劳社部发[2004】1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明确规定:
(1)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农民工的基本权益,各类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凡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他们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对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先行办理工伤保险的,各地经办机构应予办理。特别是要重点推进建筑、矿山等工伤风险较大、职业危害较重行业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
(2)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3)对跨省流动的农民工,即户籍不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生产经营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民工,l至4级伤残长期待遇的支付,可试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供农民工选择。在农民工选择一次性或长期支付方式时,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其说明情况。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需由农民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1至4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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