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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调解和解的妥协是否构成自认

日期:2019-11-0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94次 [字体: ] 背景色:        

诉讼调解和解的妥协是否构成自认?

阅读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延续《证据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精神意旨,重申了当事人在诉讼调解和解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作为后续诉讼中的不利证据,即不适用自认规则。

另《民事诉讼法解释》该第一百七十六条但书规定,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当事人同意,则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当无疑义。至于法律另有规定,则未见明文;笔者经查阅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条文主旨·条文理解·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一书,也未发现另有其他什么法律特别规定。从法理上讲,当事人基于达成诉讼调解与和解的目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属于附生效条件的行为,在谈判破裂,回复争讼时,该妥协承诺因条件不成就而失效,不得作为后续诉讼中的不利证据,其理甚明,司法实务中该裁判规则广为适用。

但经笔者检索最高法院相关案例,发现“四个大坑”,法院最终采信当事人在诉讼调解和解中作出的承诺或提交的证据,作出对该当事人不利的事实认定。因此,当事人在诉讼调解和解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具有一定的风险,稍有不慎,极易踢了“乌龙球”,导致被动的局面,败诉的后果。因此,当事人在诉讼调解和解中,不能自持有该特护保护规则护体,为了尽快解决争议,就说空话、乱退让。笔者真诚地建议,只要还在诉讼中,当事人作出的任何妥协承诺或出具任何书面文件,务必提前咨询专业律师意见或聘请专业律师把关。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诉讼调解和解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适用自认规则;该认可并非只是限于案件事实,还包括与该事实相关的实体权利的处置。


案情简介

一、关于马继红与周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马继红为债权人,在一审审理中,马继红为与周昊达成调解,在周昊提出马继红放弃周昊保证责任后便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的情况下,马继红于2015年9月8日向周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放弃追究周昊的连带担保责任。但周昊反悔,并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

二、两审法院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六十七条认定“马继红为实现调解目的而做出的承诺不产生放弃追究周昊连带责任法律后果”,判决周昊就马继红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三、周昊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审,称该第六十七条是对调解或和解中的自认不具有证据效力的规定,自认不同于认诺,自认只涉及到事实,而认诺是对对方诉讼请求的允诺。马继红放弃追究周昊保证责任的承诺,是马继红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属于认诺,不适用该条规定。

四、2017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1969号裁定,驳回周昊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一、本案中,马继红为达成调解,让周昊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出具放弃追究周昊保证责任的承诺书,性质上属于当事人为达成诉讼调解协议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根据《证据规定》第六十七条及《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七条的相关规定,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二、当事人为求得纠纷及早解决,在诉讼调解和解过程中会对自己的实体权利作出让步,如果允许该种妥协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使用,则有违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有违公平原则。

三、当事人在诉讼调解和解过程中的认可并非只是限于案件事实,还包括与该事实相关的实体权利的处置。再审申请人主张认诺属于承认对方诉讼请求,不同于认可案件事实,错误认为本案不适用《证据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属于对法律概念的误认与曲解。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针对当事人在诉讼调解和解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适用自认规则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证据规定》第六十七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确立了诉讼调解和解中当事人的自认不得作为后续诉讼中不利证据的裁判规则。该规则的法理基础,有两个论证角度,一是在后续诉讼中当事人该意思表示不真实有违公平原则;二是当事人作出该妥协属于附生效条件的行为,因调解或和解不成立,条件不成就,则该妥协不生效。

二、当事人该妥协既包括案件不利事实的认可,也包括与该事实相关的实体权利的处置。妥协的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提交法院的《情况说明》,与对方达成的《会议纪要》,向对方出具的《承诺书》,或记录在法院调解笔录中的发言与陈述等。

三、当事人作出妥协的期限,必须在诉讼调解与和解过程中。在只有法院口头通知双方调解,或对方口头表达和解意向时,当事人作出妥协一定要谨慎,要保留相关证据与过程资料,避免过后对方翻脸,难以查明争议所处阶段,导致踢出“乌龙球”,悔之晚矣。为避免后续争议,当事人在诉讼调解和解中因妥协作出的任何书面陈述,应标明仅供法院调解或和解之用,不得作为后续诉讼中的不利证据。甚至,可以在文本前后直接引用该第六十七条,并附上相应的免责条款。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
第六十七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一百零七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院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周昊主张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认定“马继红为实现调解目的而做出的承诺不产生放弃追究周昊连带责任法律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马继红的承诺属于对其实体权利的放弃,不属于自认。

对此,首先原审已经查明,该承诺书出具的背景是马继红与熊南生就案涉债务的偿还进行调解,周昊虽然对此认定不予认可,并提供录音证据予以证明,但该录音证据形成于2015年5月8日,其内容并不能说明承诺书的签订与调解协议无关。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虽然该条规定中强调的是当事人对不利于己的事实之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但对不利事实的认可会关系到与该事实相关的实体权利的处置。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为求得纠纷及早解决,在和解或者调解过程中会对自己的实体权利作出让步,如果允许该种妥协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使用,则有违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有违公平原则。

因此,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认定马继红作出的承诺书不产生放弃追究周昊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周昊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周昊、马继红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申1969号]


延伸阅读

本案争议焦点,关于当事人在诉讼调解和解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适用自认规则的相关问题,我们检索到以下正反两类案例,并通过反面案例总结了当事人妥协认可需特别加以防范的“四个大坑”,以供读者参考。

一、当事人在诉讼调解和解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适用自认规则

案例一:《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怀柔分公司等与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怀柔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75号】,本院认为,首先,城建怀柔分公司再审提交的《谈话笔录》系本案一审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在该案递进式化解过程中形成,其目的在于通过调解的方式化解矛盾纠纷,虽然其中苏京的回答提及了《确认书》的签订目的,但其陈述是在调解过程中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苏京在调解过程中作出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能在其后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因此,对于该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二:《山西天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太原海天云煤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477号】,本院认为,二、关于将调解中认可事实作为不利证据使用的问题。在天宇公司主张依据案涉承诺书及有关协议终止双方系列合作协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将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利生在本案一审调解中所做陈述作为否定案涉承诺书及有关协议法律约束力的证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关于'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当事人在诉讼调解和解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具有一定的风险。当事人不能因该不适用自认规则的特殊保护规定,为了尽早解决争议,胡认账、乱承诺,什么都敢说。笔者经过检索最高法院相关案例,发现以下四个大坑,稍有不慎,极易掉下去,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导致不该输的官司输了,不该丢的权利没了。因此,当事人在诉讼调解和解中,一定要绷紧一根弦,时刻谨记这还是在诉讼过程中,不能因双方气氛稍有缓和就疏忽大意,作出任何妥协承诺或出具任何书面文件,务必提前咨询专业律师意见或聘请专业律师把关。

大坑一:当事人在法院调解中提交了专业鉴定意见供参考,但忽略该鉴定意见作出时间在法院调解之前,并非法院调解过程中对事实的认可,不受该特殊规则的保护,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作出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认定。

裁判规则:一方提交第三方评估意见书作为法院调解的参考,但该评估意见书做出时间在法院调解之前,不属于其在诉讼过程中为了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目的作出妥协对案件事实的认可,法院可采信该评估意见书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案例三:《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海南汉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赔申207号】,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评估意见书是为了调解本案时作为决策参考之用,仅是一种内部意见,一审法院将其作为对再审申请人不利的证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之规定。经查,《海樱苑小区工程评估意见书》是海口定额站2010年5月24日作出的,本案一审于同年6月13日立案受理,2011年3月9日汉凌公司提出调解申请,一审法院方开始组织协调。可见,该评估意见书并不是再审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为了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目的作出妥协对案件事实的认可,该主张不能成立。

大坑二:当事人虽在法院调解和解过程中作出了承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行为是为了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而进行的妥协,不受该特殊规则的保护,法院可采信该承诺作为证据,作出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认定。

裁判规则:施工企业对发包人已超付工程款数额的签认,虽发生在法院调解过程中,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行为是为了达成调解协议而进行的妥协,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中规定的情形,法院可以采信并认定发包人超付工程款。

案例四:《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538号】,本院认为,3.《施工队往来台账》载明,甲方支付款项已超付3119461.13元,李加栋对此签有“没有争议,属实。李加栋”的内容。现天翔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不应再依据该合同判定事实,但其并未否认当事人双方按照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事实。李加栋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天翔公司以李加栋只有小学文化及受他人误导为由,称其对超付工程款的事实签字确认属重大误解,据理不足。其对已超付款项的认可,虽然发生在诉讼调解过程中,但天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行为是为了达成调解协议而进行的妥协,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中规定的情形,且其一方面称李加栋对该事实的认可系为达成调解而作的妥协,一方面又称系其重大误解,属自相矛盾。因此,天翔公司所提不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施工队往来台账》为依据认定事实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根据前述证据认定十九局二公司超付工程款的事实,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会议纪要》虽系双方在一审期间签订,但并无证据显示双方系在一审法院主持下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而作出的妥协,故法院采信该《会议纪要》作为认定对一方不利事实的证据并无不妥。

案例五:《江西三洲农产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30号】,本院认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本案中,《会议纪要》虽然系三洲公司与域邦公司在一审期间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但并无证据显示双方系在一审法院主持下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而作出的妥协。因此,三洲公司上诉提出《会议纪要》不得作为对其不利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大坑三:法院调解中的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认可涉及本案基本事实的,为查明案情,法院可以调取庭审笔录等予以核对,并实际上影响了法官对案件判断的自由心证。

裁判规则:法院调解中的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能作为对其在后续诉讼中的不利证据,但一方主张对方当事人在法院调解过程中的不利陈述涉及基本事实的,为查明案情,法院可以调取庭审笔录等予以核对。

案例六:《文国华、余桂云与龙山县新世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437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文国华陈述的庭审调解情况本来不能作为对新世纪公司不利的证据,但考虑到文国华还提出,庭审时新世纪公司当庭认可了本案借款,请求调卷核实。为查清案情,本院就前述两个问题核对了二审庭审笔录,经与文国华核实,新世纪公司并未当庭认可本案借款,庭审时也无文国华述称的调解内容,文国华又称系二审承办人口头提出调解方案,没有录音等证据。故对文国华该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大坑四:当事人在诉讼调解和解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且无证据证据证明对方伪造、变造证据的,法院可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裁判要旨:一方主张其在一审审理中提交的书面确认材料,系为达成调解和解而特意做出的妥协或者让步,不得作为后续诉讼中对其不利事实的证据。但该确认事实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且无证据证明对方伪造、变造证据的,法院可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案例七:《杭州华莹进出口有限公司等与浙江五矿华星进出口有限公司、汤国华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终字第16号】,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审查了五矿公司提交的相关合同、提单、对外付款凭证、发货凭证以及中汇会计师事务所基于相关合同、发票、物权凭证及财务帐册出具的两份《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结合湖州华达、华莹公司、杭州华达及杭州华达实业集团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司严格履行与华星公司(即五矿公司)和谐解决纠纷案,快速推进和解框架的方案》、杭州华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有关浙江五矿诉我华达集团下属企业案件的情况汇报》以及华莹公司、湖州华达、长兴华达、杭州华达、瑞达公司、驻马店华达、华辰公司、汤国华及张惠娣出具的《关于尽快推进省高院(2010)浙商初字第1号案件民事调解的确认函》等证据,最终确定了该阶段的主债务数额。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华莹公司、驻马店华达及汤国华关于其在一审程序中或者一审判决前后的确认,均系为了达成和解而特意做出的妥协或者让步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有关主债务事实及数额的认定未违反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五矿公司伪造、变造证据。故华莹公司、驻马店华达、百达公司对本案主债务事实及数额的质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主债务事实及数额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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