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其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开始起算。
在损害赔偿纠纷中,一些赔偿权利人没有实现索赔的诉求,其中一个原因是超过了诉讼时效,因而没有得到法律支持。但有的人身赔偿案件,受害人当时伤害并不明显,事发时难以发觉自己的人身受到更大程度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在发觉受到更大侵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诉讼,法庭是会支持其赔偿请求的。
例如,小梁和阿春曾同时在某中心小学上学。1994年9月的一天,下课后6岁的小梁与12岁的阿春一起在校园里玩耍。小梁被阿春突然扔来的一个小铁块击中左眼,由于伤情严重,当天即被转往省医院治疗。一个月后小梁出院,阿春的家长赔偿了其医疗费共5200元。当时医院嘱咐小梁家人两周后复诊,但此后小梁家人却没有带其复诊,也没有到其他医院继续治疗。12年后,阿春收到了法院的传票。原来,2006年12月,小梁突然发现左眼看不见东西了,被省医院确诊为“左眼完全失明,右眼视力仅0.1”。经司法鉴定,小梁左眼已完全失明,左眼伤残等级评定为5级。2007年4月,小梁向人民法院起诉,向阿春索赔97675元。阿春辩称,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小梁在受伤后过了12年才起诉,明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小梁自受伤害到治疗终结后,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申请伤残鉴定,也没有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向法院起诉,据此判决驳回了小梁的诉讼请求。小梁对一审判决不服,2007年7月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对于造成重伤丧失劳动能力的,须在确认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时候,即受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及侵害的程度时,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限。因此,小梁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于是终审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阿春向小梁赔偿9. 54万元。终审判决后,阿春提出申诉。2008年5月再审法院裁定驳回其申诉。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阿春向小梁一次性赔付6万元,案件得以终结。
在这个案例中,小梁的失明与12年前的伤害有因果关系,这是提起赔偿诉讼的前提条件。小梁发觉失明后在时效内提出索赔,这是取得胜诉的关键。如果小梁在2008年才提出索赔,判决将是另一种结果。这个案例给赔偿权利人的启示是,当时未发觉受到严重伤害的,多年后一旦发觉当初受到更严重伤害,只要在1年内提出诉讼,就有可能获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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