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男)和赵某(女)同是来H大学求学的某省人,在一次学校的老乡会上一见钟情。沉醉于爱情的两人整天黏在一起,吃饭、看电影、逛街,享受美好的恋爱时光。可是好景不长,经过一段时间的深入了解,两人身上的缺点也逐渐暴露,争吵自然不断。半年后,赵某终于受不了李某的心胸狭窄、胸无大志,提出了分手。尽管李某再三挽留,赵某仍然没有回头之意。迫于无奈,李某不得不同意与赵某分手。分手后的李某内心极度抑郁,尤其是当他发现赵某不久就又和新的男生在一起后就心生恨意,到处散播赵某的“丑事”:生活极其不检点、男女问题不清不楚等。赵某的同学、朋友听信李某的话后都疏远她,这让赵某的正常生活受到了极大的干扰,对此赵某也颇为郁闷。那么,本案中李某该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什么责任?
名誉权,是自然人所固有的权利,是指自然人为保有和维护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的权利。《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根据以上规定,赵某享有名誉权,其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一切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其名誉;一旦名誉权受到损害,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本案中,李某到处捏造事实进行诽谤,到处散播赵某的“丑事”,让赵某的正常生活受到了极大的干扰。李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赵某的名誉权的侵害。因此,李某应当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具体形式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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