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大妈只有一个独生女,晓云是崔大妈的外孙女,自幼由崔大妈一手带大,直到她大学毕业、参加工作。崔大妈的晚年生活费,都是由其独生女儿负担的。然而,崔大妈的女儿因病去世,老人的生活出现了困难,便要求晓云给付赡养费。可晓云却说:自已是外孙、女,没有赡养外祖母的义务。那么,晓云的说法对不对呢?她对崔大妈到底有没有赡养义务呢?
在一般情况下,父母理应由其子女赡养。但为了使老有所养、幼有所育,在子女已去世或无力赡养的情况下,法律对于孙子女和外孙子女也附加了一定的赡养义务。
《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根据这一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知道,祖孙之间在具备以下法律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形成抚养或赡养关系:
第一,被抚养或赡养人的父母或子女死亡或者无抚养或赡养能力。
第二,被抚养人或者被赡养人确实有困难,需要被扶养。如果被抚养或赡养人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或经济来源,完全能负担自身的生活所需,那么,就不能要求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孙子女、外孙子女来承担其抚养或赡养义务。
第三,承担抚养或赡养义务的人有一定的抚养或者赡养能力。如果抚养或赡养义务人没有一定的抚养或赡养能力,那么就不能再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所以,对老人来说,首先应该由子女尽赡养义务,只有当子女已经死亡或者没有赡养能力的时候,才由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尽赡养义务,孙子女或外孙子女这种赡养义务也是法定的。如果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应尽赡养义务的而不尽赡养义务时,老年人可以要求孙子女或外孙子女所在的组织,或居民委员会调解,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居民委员会或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也应当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孙子女、外孙子女赡养祖父母及外祖父母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有负担的能力,而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本案中,崔大妈的女儿已经死亡,已经丧失了赡养能力,而外孙女晓云的家庭经济状况较好,有赡养能力,那么,晓云应当依法承担赡养崔大妈的义务。
因此,上述故事中,崔大妈是有权要求其外孙女晓云给付赡养费的。晓云以自己是外孙女为借口拒付赡养费,是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当然也是难逃道德谴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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