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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前沿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如何理解

日期:2013-04-30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 作者:北京合同律师 阅读:236次 [字体: ] 背景色: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如何理解?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起诉,是否必须要先指定限期清算?

公司律师解析:该司法解释于2008年5月19日实施后,以股东怠于履行或者不履行清算义务为由债权人诉至法院,主张股东等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或者连带清偿责任的案件大量出现。有法官认为:必须在受理案件后先行指定限期清算,六个月期限不够,可以延期。只是经组织清算后仍然出现了清算不能等法定情况后,才可以依据第18条规定判股东等承担赔偿或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该司法解释的理解,目前观点并不完全一致。有的地方对股东的要求严格了一些,有的地方则很放松,关键看法官对案件的把握。股东怠于清算既然是侵权责任,那么就应该适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在举证责任上,如果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不宜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实际上,不论事实是清楚还是不清楚,公司都一律要先进行清算,不能以当事人不在了,或者没有债务可以清理,就将清算程序忽略,所以,都必须进行清算,至于时间是可以把握的,不一定6个月,3个月也可以,9个月也可以。

只要能够举证证明出现了怠于清算导致公司财产流失、财务账目灭失等情况的,就不用再限期清算了。可以直接判令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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