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二条 【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本条调整的范围涉及的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的认定,一般根据国家颁布的三个标准:GB6944 - 2005《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12268 - 90《危险货物品名表》、GB13690 - 92《常用危险化学品分类及标志》。如《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规定,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特性,在运输、储存、生产、经营、使用和处置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毁或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质和物品。其中:
1.易爆物质是指固体或者液体物质或者这些物质的混合物,自身能够通过化学反应产生气体,其温度、压力和速度高到能对周围造成破坏,包括不放出气体的烟火物质。
2.易燃物质包括易燃液体和易燃固体。(1)易燃液体是指在其闪点温度(其闭杯试验闪点不高于60.5℃,或者其开杯试验闪点不高于65.6℃)时放出易燃蒸气的液体或液体混合物,或者是在溶液或悬浮液中含有固体的液体。(2)易燃固体包括:(a)容易燃烧或者摩擦可能引燃或助燃的固体;(b)可能发生强烈放热反应的自反应物质;(c)不充分稀释可能发生爆炸的固态退敏爆炸品。
3.剧毒性物质是指经吞食、吸入或者皮肤接触后可能造成死亡或者严重受伤或者健康损害的物质。毒性物质的毒性分为急性口服毒性、皮肤接触毒性和吸入毒性。分别用口服毒性半数致死量LDso、皮肤接触毒性半数致死量LDso,吸入毒性半数致死浓度LCso衡量。经口摄取半数致死量:固体LDso≤200mg/kg,液体LDso≤500mg/kg;经皮肤接触24h,半数致死量LD50≤1 000mg/kg;粉尘、烟雾吸人半数致死浓度LCso≤lOmg/L的固体或者液体。
4.放射性物质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且其放射性活度浓度和总活度都分别超过GB 11806规定的限值的物质。根据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并且其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的物品。该条例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一类放射性物品,是指I类放射源、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乏燃料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重大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二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Ⅱ类和Ⅲ类放射源、中等水平放射性废物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一般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三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Ⅳ类和V类放射源、低水平放射性废物、放射性药品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较小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放射性物品的具体分类和名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卫生、海关、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需要指出的是,本条规定的放射性物品很广泛,包括可以应用于医疗、工业、农业、地质调查、科研教学领域的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核燃料如果在核设施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民用核设施致害责任的规定。
当然,本条调整的高度危险物,不仅仅涉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这几类,其他因其自然属性极易危及人身、财产的物品,如高腐蚀性物品,也适用本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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