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的占有,并未进行使用,也有可能由于物品本身的危险性而造成他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此时,由于责任主体不同,承担责任也有所不同。
第一,未进行使用,仅由自己占有中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因其固有的高度危险性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该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未进行使用,但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将该危险物交由他人储藏。在储藏中,由于高度危险物固有的高度危险性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该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与仓储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不同民事主体所有的高度危险物储藏于一处,因其高度危险性质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能够证明损害的发生是由哪种具体的危险物所造成的,就由该危险物的所有人和仓储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各个所有人不能证明损害不是自己所有的危险物造成的,则推定是全部储藏的高度危险物所致,由各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和仓储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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