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删除了原法第12条第2款有关“转投资限制”的规定。其既有正面的意义,又会带来新的立法课题,即关联企业或企业集团如何进行规制的问题。
事实上,原法12.2的规定借鉴自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原第13条,但后一条文对于转投资的限制经过1980、1983、1990年的多次修改,已经没有实际意义了。值得注意的是,台湾地区在放松转投资规定的同时,认为应当对关联企业(在台湾称为“关系企业”)的管理进行立法,以一方面鼓励企业进行多角化经营,一方面防止企业因非法的利益输送而发生弊端。终于,该地区于2001年修正“公司法”时增加第六章之一“关系企业”的规定,以12个条文的规定为控制—从属公司及相互投资公司中弱势企业及其中小股东和债权人提供保护。具体制度包含:控制公司、其负责人、其他受有利益之从属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债权的衡平居次原理,投资情形之公开化,相互投资公司行使表决权之限制,关系报告书及合并财务报告之编制等。
笔者认为,上述关系企业章的规定是在“审查‘公司法’第13条修正案时所谓附带决议之催生下之产物”。而大陆在原第12条2款有关“转投资限制”的立法修改以后,如何应对因企业转投资而形成的公司集团化经营所带来的法律挑战,也是需要立即思考答案的问题。我国未来宜借鉴德国股份法上有关“事实康采恩”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关联企业专章的规定,补充进行专门立法。废除了转投资数额的限制,却没有注意转投资的弊病,新公司法仍有待继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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