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主要是通过强制性规定来规范一人公司的,从立法者的本意来看,一人公司毕竟不是典型的公司形式,它只是异化了的公司形式,但由于其事实上的存在,以及存续过程中的不可避免性,因此,一方面要允许其存在,另一方面,一人公司相对于普通公司来讲,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其所设公司之间容易出现财产、人格等方面的混同,从而会使股东容易利用股东责任的有限性来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基于这些考虑,新公司法分别从股东身份、注册资本、设立登记记载事项、财务与法人人格否认等方面对一人公司作了更为严格的规定。主要有:(1)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10万元);(2)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强制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3)股东对公司债务随时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按照第64条的规定,股东必须“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方能免责,而如何达成证明责任并没有标准可供参照)。
事实上,经验表明出资数额和年度报告对于债权人保护并无多大意义,如上述第(1)项要求,在未来的公司实践中可能继续通过虚假出资的方式回避,而第(2)项要求在会计师操守不足的情况下可能形成贿赂的激励。真正对一人有限公司的出资人构成“威胁”的,是第(3)项,尤其在其未能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时,可能成为真正的法律风险。中国的公司法中,对一人公司规定这么多的限制性条件,可能在世界各国的公司法制度当中也是少见的。如此严厉的控制措施以及高昂的设立和经营成本,试想还有多少人愿意去设立一人公司?如此一来,股东当然会通过寻求设立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来避开这些严格的限制,而传统上的一人公司的存在从目前新公司法的制度设计来看,并不能避免。因此,只要再找一个其他人来成为挂名股东即可成为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而不再受设立一人公司这么严格的规制。新公司法有关一人公司的规定,并不能在解决实质一人公司的问题上带来多大的帮助,在某种意义上反而促使了实质一人公司的大量设立。
不可否认,新修订的公司法充分弘扬了公司自治的精神,在公司治理和公司资本制度方面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并大胆的引进了国外一下先进制度,必将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发挥更好更重要的作用。在我们对公司法进行修改的时候,我们应当充分考虑新措施的实施、新制度的引进是否适合我国国情,引进的时机是否成熟,并且对该制度实施后有可能延伸的新问题未雨绸缪。笔者 并非否定这次公司法修订的价值,而是通过对新公司法的缺陷和不足的阐述,希望对我国公司法的完善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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