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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探讨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日期:2013-01-14 来源: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317次 [字体: ] 背景色:        

1.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1)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2)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3)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4)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6)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7)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8)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违反该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3.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应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

4.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

5.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广告。

6.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违反上述第3项至第6项之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7.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违反该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以1 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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