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来说,如果债务人直接向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履行债务,而其他债权人没有及时主张债权,此时债权人即可实现债权,对此其他债权人自然不得提出异议。但如果债务人未为任意履行,就会面临债权人在提起撤销之诉成立的同时,能否对撤销的财产优先受偿的问题,就需要明确撤销权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性。对此《合同法》未作规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但“自始无效”的后果是什么?是恢复到债务人与受让人行为前的原来状态,债务人与受让人相互返还财产,还是受让人向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就其债权部分返还相应的财产,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明确。
对此有的观点认为,债权人对撤销的利益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没有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甚至获得了胜诉的判决,也没有其他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则债权人不必通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将通过行使撤销权所获得的财产全部取走,用来清偿对自己的债务。如果有其他债权人提起诉讼,且已获得胜诉的判决,则在执行时应当按照债权的比例平均分配。理由是虽然从学理上说撤销权不具有物权的优先性,但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以后,其根本不知道其他债权人存在,而法院也没有必要发出公告要求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申报债权,使债务人事实上进入破产程序。同时,代位权和撤销权同为债的保全制度,《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已经赋予了债权人的直接受偿权,故对撤销权也应当进行突破,否则撤销权制度在实际上无法操作。
我们认为,撤销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性,撤销的财产应当归属于全体债权人,各个债权人对这些财产有权平等受偿;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对因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而返还给债务人的财产请求直接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有权通过另案起诉债务人行使给付请求权,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胜诉判决以实现其债权。此外,如果已有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撤销之诉或给付之诉并胜诉、进入执行程序的,应当将撤销的财产在这些债权人之间按照债权比例分配。理由是:
(1)按照学界通说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撤销权属于债的保全制度的范畴,其实质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并不具有优先受偿性。因为撤销权在本质上附属于债权,不属于物权,不具有物权的优先性,而根据债权的平等性,“一个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或者撤销权时,其保全的债务人的财产,应当加入债务人的总财产,作为全体债权人债权的总的担保,而不得从中优先受偿。”
(2)按照《合同法》的立法本意,撤销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性。《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撤销权有优先受偿性,《合同法》的起草者认为,撤销权作为债的保全制度的实质是为了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故自第三人处取得的财产应归属于债务人的一般财产,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自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3)不能从司法解释赋予代位权以优先受偿性就推导出撤销权也应有优先受偿性。因为代位权是代位行使债务人现有的权利,其行使的后果是第三人必须及时偿还债务人的债务,其目的是通过代位权的行使保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对债务人或第三人来说只是对应有事态的重申,对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效力并不产生影响,故影响较小;而撤销权是要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第三人取回担保的财产,其成立的后果是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自始无效,根据无效行为处理准则,第三人应就取得的财产恢复原状,返还债务人,即由债务人脱离的利益复归债务人,其目的是通过行使撤销权恢复债务人的财产,故撤销权的行使是对于已成立的法律关系加以破坏,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间发生本不应有之事态,对相对人的利益则影响巨大。①尤其在债权人的债权尚未到期的条件下,为保护债务人的履行利益,撤销的财产更不能直接交付给债权人。
(4)撤销权没有优先受偿性,并不会导致撤销权制度在实际上无法操作。因为债权人可以在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同时,提起给付之诉,请求债务人偿还债务,并可在撤销权诉讼和给付之诉胜诉的同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便可以在实质上实现将撤销的财产归属于自己,而且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依法要由债务人负担,其目的也在于鼓励债权人积极行使撤销权。
(5)从比较法的角度看,虽然各国和地区的立法和判例对此规定不统一,但大多持撤销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性的立场。除德国和奥地利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外,《日本民法典》第425条规定,各个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将对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发生效力,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和判例均认为债务人的行为经撤销后,对任何人均视为自始无效,受益人承担恢复原状或损害赔偿的责任,并应对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发生效力。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如果想用撤销的财产偿还自己的债权,应当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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