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龙某是一家国有企业的正式员工,双方签订了6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从2003年4月至2009年4月。2004年9月,龙某提出解除合同,企业没有答复。5天过后,龙某到一家合资企业应聘并与该家合资企业谈妥,被这家合资企业聘用,不久又与该企业订立了劳动合同。龙某走后,国有企业多次要求龙某回单位上班,龙某未予理睬。一周后,国有企业得知龙某到合资企业工作的事,直接与合资企业交涉,合资企业不予放人。于是国有企业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裁决龙某与合资企业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龙某应继续履行其与国有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该国有企业的请求合理吗?
律师评析
本案中,龙某与国有企业之间并未出现龙某可以随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龙某要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按法律规定提前 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或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方能解除劳动合同。龙某擅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约行为。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龙某只是口头提出解除合同,国有企业可以不予答复。即使龙某是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国有企业,国有企业也有30日的答复时间。因此,在国有企业做出答复之前,龙某与国有企业依据劳动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仍未解除。龙某擅自离职,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合资企业明知龙某是国有企业员工并且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却依然招聘龙某,在国有企业得知龙某到合资企业工作的事,直接与合资企业交涉后,合资企业仍不予放人,主观上存在恶意违法招用员工的行为,对于这种违法行为,合资企业应与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维权指南】
劳动合同是约束双方的法律协议,不是只对用人单位有约束力的。虽然,用人单位的能量远大于劳动者,前者为绝对的强势方,后者属于相对的弱势。但这并不意味着,后者可以任意行为。如果劳动者的行为给用人单位带来了损失,不论是名誉上、管理上还是效益上,都需要为自己的违约行为负责。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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