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是指该原则适用于哪些种类的侵权行为。如前所述,无过错责任是有法律特别规定的。因此,无过错责任只能适用于法律所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国内学术界有争议。根据《民法通则》及有关单行法规的规定,其适用范围主要有:职务侵权致害责任、产品缺陷致害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责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等。
1、职务侵权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职务侵权致害责任,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国家对受害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构成要件为: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行为系国家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所为;侵权行为违背了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所应负有的注意义务;受害人遭受损害与职务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对于职务侵权致害责任的构成,有学者认为,“实行推定过错责任,在证明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成立以后,直接推定国家机关有过错,国家机关可以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但大多数学者都认为职务侵权行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只须证明存在侵害行为和损害事实以及二者之间的有因果关系,而国家机关不能证明其免责事由即构成侵权。特别应注意的是,现行法关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除《民法通则》第121条外,还有《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和《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在适用所应遵循的原则是:优先考虑适用《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若不能适用《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时,在考虑适用《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若《行政诉讼法》第67 条也不适用,才可适用《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
2、产品责任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产品缺陷致害责任简称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因其制造、销售的有缺陷的产品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和《产品质量法》第29条的规定,产品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其构成要件为:产品存在缺陷;须发生损害后果;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和《产品质量法》第31条的规定的规定,因产品质量受到损害的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即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受害人都负有赔偿责任。这种责任是无过错责任,生产者和销售者均不能以无过错抗辩。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和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原理,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有:未将产品投入流通;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时效抗辩;适用者的过错。
3、高度危险作业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有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是指因从事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伤害的,作业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高度危险作业具有超出一般程度的危险性,即使作业人及其谨慎,仍难以避免危险事故的发生;而一旦发生危险事故,又会给周围中的人们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造成巨大的伤害或损失。因此,各国立法大都承认该种责任是一种无过失责任、危险责任,我国也不例外。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行为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受害人受有损害;行为人从事的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的抗辩事由主要包括不可抗力和受害人的故意。作业人在具备以上二个抗辩事由时,可以对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4、环境污染致人损害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环境污染致害责任是指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时,污染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从《民法通则》第124条和《环境保护法》第14条的规定看,我国立法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法律规定,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有污染环境的行为;有污染环境的损害后果;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须有因果关系。在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中,一直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因此,因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也应当有污染环境的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下列情形下,造成环境污染加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是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二是受害者自身的责任引起;三是第三者的故意与过失;四是其它抗辩事由,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2条规定之情况。
5、动物致人损害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指因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而依法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我国民法对动物致损的民事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动物致害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应当具备下列构成要件:致害物须为饲养的动物;受害人受有损害;该损害是由动物独立动作造成的;动物加害与损害后果之间须有因果关系。并非动物的饲养人(所有者)或者管理人须对其饲养的动物造成的一切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基于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免责约定等事由进行抗辩。
6、地面施工致人损害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是指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我国学者认识不一。如有的认为,《民法通则》第125条是保护他人利益的规定,按照侵权行为法的理论,违反保护他人利益的法律(违反对他人安全的注意义务)即为有过错,此种民事责任本质上属于过错责任。然有的主张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诉讼中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如果施工人能够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即其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就可以免除责任。我们认为,地面施工致害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理由有三:第一,地面施工致害责任不同于过错责任,受害人无须证明施工人的过错;第二,地面施工致害责任也不同于过错推定责任,施工人不能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不承担责任;第三,施工人只有能够证明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足以使任何人按照通常的注意通行就可以避免损失的发生,施工人才可以不承担责任。但这种证明并不是无过错的证明,不能将这种客观行为的证明看成是主观无过错的证明。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责任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装措施;由于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装措施造成了他人的损害。施工人可基于不可抗力、受害人的故意、第三人的过错主张免责。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规则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具体规则是:
1、责任构成要件。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中,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即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以及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只要具备侵权责任构成这三个要件,行为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要求具备主观过错的要求,即行为人主观上无论存在过错与否对侵权责任构成并无影响。
2、原告的举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举证责任,要受害人举证证明上述三个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受害人即原告起诉时,必须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并不一定是违法行为)对自己造成的损害事实,以及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有因果关系。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并不是无过错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故原告没有必要证明被告主观上存有过错。
3、被告的举证责任倒置。在民事诉讼中,被告如果认为原告的损害是由原告自己的故意或重大过错所引起的,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举证责任倒置。在受害人证明加害人侵权责任构成以后,加害人即被告如果主张免责,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所要证明的不是自己无过错,而是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是致害的原因,这也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与推定过错原则的一个重要区别。
4、被告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后果。被告如果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引起的,即免除其赔偿责任。但被告如果在诉讼中对于原告故意的主张举证证明不足或者证明不能,则被告应承担败诉之风险即应承担侵权责任。
5、责任承担的限制。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大多由法律规定对责任加以限制。在美国侵权责任法中,原告依严格责任提起诉讼,原则上不得主张惩罚性赔偿。在德国法中,危险责任往往具有最高赔偿限额,例如在铁路运输中对货物的损失。这种责任限制的方法在我国内、国外和国际民事法律中得到广泛运用。如我国《海商法》第11章设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之规定,在航空、铁路等方面的特别法规,基于特定事业所具有的风险性和保护运输事业发展的必要,也往往规定了最高赔偿数额的限制。在欧洲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以及华沙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均有类似之规定。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