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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仲裁或法院撤销后,劳动者如何维权

日期:2012-08-07 来源: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劳动律师 阅读:211次 [字体: ] 背景色:        

原告张研在被告青岛市广告装潢有限公司已连续工作5年多,甲又于2007年4月初与乙单位续签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7年4月1日到2008年3月30止,但在07年11月20日,该单位以甲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对其作出了除名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07年12月25日,甲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单位作出的“除名”决定违法并确认解除劳动合同无效,08年5月30日仲裁委员会裁定撤销乙单位的 “除名”决定并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该裁决生效,后原告发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安排工作岗位、发放拖欠的劳动报酬,单位至今不予理睬,原告一直待业至今。

经原告催告,用人单位拒不履行合同、为其安排新的工作岗位。

如果原告打算以用人单位拒不执行仲裁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裁决,拒不履行劳动合同为由,申请仲裁,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

第1种意见认为:原告等待单位继续履行合同的这段时间,单位是必须补发待岗工资。

青企工资规定:生效后,仍为单位职工,单位不提供岗位应依据第三十一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2种意见认为:在仲裁撤销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对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等要求不予理睬,可以认定为用人单位拒绝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情形可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认定为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原告可以根据四十八条规定要求单位支付《劳动合同法》生效后的经济赔偿金(一个月)以及根据《劳动合同法》生效前的法律法规,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六个月)。

第3种意见认为:由于仲裁委员会已经撤销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双方视为劳动合同仍然成立,自仲裁生效之日起,原告仍是该单位的员工,且原告已发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本应申请仲裁要求单位为其安排工作岗位,但起放弃该项权利,直接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赔偿金、补偿金等,其意思表示实质是因为用人单位拒不提供工作条件,拒发劳动报酬,致使原告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一个月)。

附相关条文《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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