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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虚假离婚合意之司法认定

日期:2023-11-2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离婚案件中虚假离婚合意之司法认定

——陈某诉张某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221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

被告(上诉人):张某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被告张某于2008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小某。

2014年11月2日,収方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作出明确约定。2015年1月15日双方复婚;2017年7月中旬,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现陈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张某辩称双方系因购房办理假离婚,《离婚协议书》的财产分割内容是双方串通的虚假意思表示,应属无效,要求重新分割。

另查,2014年11月3日,陈某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3()3号房屋。当日,陈某支付购房定金、居间费和保障服务费;2015年1月12日陈某申请贷款支付房款160万元。后303号房屋登记于陈某名下。

【案件焦点】

陈某与张某于2014年11月2口协议离婚是否为通谋虚假离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张某口由恋爱,在相互了解后缔结婚姻关系,且共同育有一子,彼此应当珍惜;但婚后双方未能注重感情培养,导致感情破裂,现双方均表示愿意解除婚姻关系,法院不持异议。考虑到婚生子张小某正处于成长、发育的关键时期,本着不随意改变了女成长环境和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结合双方抚养能力,确定张小某由陈某直接抚养;结合子女生活地域、实际需要和张某收入等因素,张某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000元。

就共同财产处理,本着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原则,婚后购买的家具家电归陈某所有,由陈某给付张某折价补偿。陈某提出异议的银行存款转出部分,结合法院查明的事实,扣除陈某能够进行合理解释和来源、出处对应的款项部分,约36万元陈某未能充分举证证明系经张某同意处分,法院对陈某的处分行为不予确认,视为陈某用于此后的子女抚养和房屋还贷。关于陈某抗辩2016年8月24日向其母转账的20万元中,有用于偿还其母向其转账款顼,陈某未能就其母向其转账款项的性质进行充分举证,该笔转款涉及案外人权益,应另案处理。

关于张某主张平均分割303号房屋,其虽抗辩称与陈某前次离婚系为购买303号房屋而进行的假离婚,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据其主张事实向法庭充分举证,且陈某亦不认可,法院对张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釆纳,《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结合303号房屋购买时间、购买主体、购房款组成和产权登记等事实,法院确认房屋归陈某所有,陈某应当对复婚后张某参与共同还贷及房屋对应增值部分,向张某进行补偿,具体数额法院结合双方确定的房屋市场价值、査明和确定的共同还贷时间进行核算,为628620元;张某要求平均分割该房屋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陈某与张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小某由陈某抚养,张某按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000元至张小某年满18周岁止;

三、共同财产:钢琴一架……归陈某所有,陈某给付张某折价补偿款25000元;

四、303号房屋归陈某所有,陈某给付张某房屋共同还贷及对应増值部分628620元;

五、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张某与陈某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所做处理是否适当。一审法院对丁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抚养及陈某银行存款所做处理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关于303号房屋的分割问题,首先应明确房屋的性质,张某上诉主张其与陈某于2014年11月的协议离婚为假离婚,进而主张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无效,法院对其前述主张不予认可,具体分析如下:首先,303号房屋屮介经办人黄某虽向…审法院出具《证明》,表示陈某与张某办理购房手续过程中双方均到场,关系和谐并仍以夫妻相称。但二审中,黄某提交了书面说明并出庭接受询问,表示前述《证明》并非其本意,系无奈之下书写。同时称办理购房手续时陈某与张某已是离异状态,并未以夫妻相称。其次,本案中,张某与陈某离婚、购房、复婚的时间节点虽结合得较为紧密,但综合本案现有证据,缺乏能够证明张某与陈某当时协议离婚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直接证据,如离婚后签署的财产约定或当时的往来通信记录等。最后,张某受过专业法学教育,本身具有•定法学理论基础,其应知晓签署离婚协议的法律后果,因此,其在签署离婚协议时应较一般人更为审慎。但本案中,张某与陈某签署离婚协议后并未签订其他协议,且在协议中亦存在“双方承诺对该协议书的字词义非常清楚,并愿意完全履行本协议书,不存在受到胁迫、欺诈、误解情形”的内容,前述事实均与张某主张双方系假离婚存在相悖之处。故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法院认定2014年11月双方协议离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应为有效。陈某在双方离婚后复婚前用协议书中约定归其所有的银行存款购买303号房屋,用其个人财产支付房屋首付款并以个人名义办理银行贷款,且房屋亦登记在陈某名下,故303号房屋应属于陈某的个人财产。一审法院综合考量303号房屋的购买时间、购买主体、购房款组成和产权登记等事实,确定303号房屋归陈某所有,由陈某对复婚后张某参与共同还贷及房屋对应增值部分进行补偿并无不当,结合双方确定的房屋市场价值、査明和确定的双方共同还贷时间等因素,确定陈某给付张某303号房屋共同还贷及对应增值部分628620元亦无不当。张某上诉主张平均分割303号房屋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一线城市经济迅速发展,车房指标等稀缺资源的重要性日益凸显,离婚率与离婚登记数量也在不断攀升,除夫妻感情破裂或其他家庭因素所致离婚外,因规避限购政策、降低税费成本、逃避债务、获取拆迁利益等因素导致的“假离婚”现象亦不鲜见.离婚纠纷案件数量亦随之增加。目前司法实务中对“假离婚”的认定尚未有明确裁判规则,虚假离婚合意认定标准模糊、裁判尺度不一。本案是涉及“假离婚"认定的典型案例,通过对虚假离婚合意的认定标准进行分析,明确考量因素,以期对类案处理提供一定裁判思路,同时通过类案判决对蓄意通过假离婚手段达到一定目的的当事人予以善示,弘扬正确价值导向。

一、涉“假离婚”案件中虚假离婚合意的举证责任及考量因素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规则,此类离婚案件中一般由主张双方系“假离婚”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目前我国法律及司法实务并无明确规定,“假离婚”涉及的事实亦较为繁杂,对于双方是否达成虚假离婚合意依赖于法官自由裁貴。本文认为,认定双方是否存在虚假离婚合意可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考量:

1.虚假离婚合意的直接意思表示。

通过梳理案件发现,部分当事人办理“假离婚”时除在行政机关签订离婚协议书外,还会另行签署协议明确双方“假离婚”意思并作出相关约定。此类证据一般包含夫妻双方对于“假离婚”合意的直接意思表示,对于认定"假离婚"的证明力较高。此外,双方当事人就“假离婚”事项进行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亦可作为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的直接证据。

2.离婚后的共同生活事实及重要时间节点。

“假离婚"的夫妻双方通常仅在形式上办理离婚手续,办理离婚后双方仍共同居住生活或处理家庭事务,如有相关证据能证明双方在离婚后仍共同接送孩子、共同购买房屋偿还房贷,对外仍以夫妻名义相称、行为亲密,双方仍未脱离共同家庭生活等,一般可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虚假离婚的合意。此外,还可考察当事人离婚后实施重要法倖行为的时间节点,如办完离婚手续后迅速购房并申请贷款,房屋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又迅速复婚的,则可能为“假离婚”。

3.相关政策条件的考察。

夫妻双方合意“假离婚”通常基于某种目的,如规避车房限购政策、减少贷款成本、降低税费等,而此类优惠政策一般有严格限制条件,夫妻双方可能以"假离婚"方式使自身满足该条件。认定双方是否有虚假离婚合意,可以通过对当事人购房、购车、贷款的条件予以审查实现,如果双方婚姻情况明显影响前述条件成就时,则“假离婚”的可能性增大。

4.证人证言、当事人认知能力等其他因素。

除能反映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直接证据与客观事实等,离婚纠纷中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出现亦属常见,熟悉当事人生活状况且具有一定中立性的证人证言、当事人自身认知能力在与其他证据结合的情况下,亦能在很大程度上动摇法官的自由心证。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只有此类辅助性证据,缺乏认定双方虚假离婚合意的直接性、关键性证据情况下,法官仍应采取审慎态度作出裁决。

二、涉“假离婚”案件中虚假离婚合意认定应从严把握

实践中,“假离婚”案件还可能掺杂夫妻感情、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多种因素,加大了法官对“假离婚”合意的认定难度。当案件事实满足前述部分考量因素时并不能当然认定双方系“假离婚”,尤其在缺乏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假离婚"合意的情况下,法官所作认定更应结合案件具体事实从严把握。具体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我国法律及审判实务历来对婚姻采取审慎态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规定离婚冷静期制度,确认双方离婚的真实意思,减少冲动离婚,彰显立法者适度保护离婚自由、审慎对待离婚的立法态度。审判实务中,如不存在法律規定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形,对于第一次起诉离婚的案件,法院一般也不会判决离婚,充分给予双方缓和矛盾、挽救婚姻的机会。由此,无论是在立法层面还是在实务层面,对离婚持审慎态度的司法传统要求对“假离婚”的认定从产掌握。二是“假离婚”实质为夫妻双方规避国家政策而获取相关利益,不应得到提倡。政府制定相应政策意在使各项资源得到合理配置,实现效率的最大化.而夫妻双方以“假离婚”手段规避相关政策达到使自己获益的目的,不利于政府职能的实现和资源的最优配置,因而“假离婚”行为亦不应在司法案件中获得正面提倡。通过严格限制假离婚的认定,引导当事人审慎实施相关行为,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

三、本案中虚假离婚合意之判定

本案中,张某主张其与陈某于2014年11月的协议离婚为假离婚,进而主张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无效。依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当晚陈某即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定金,在陈某申请贷款之后双方即复婚,且双方亦同时到场办理购房手续。合议庭初次研究本案时,亦认为双方离婚、购房、复婚的时间节点结合如此紧密有违常理,存在“假离婚”的可能。然而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双方未签订其他协议,亦无沟通“假离婚”事项的通信记录等,缺乏能够证明张某与陈某虚假离婚合意的直接证据;且一审中的购房中介黄某在二审推翻其证言并出庭接受询问,明确表示双方在购房时没有以夫妻相称。另,张某具有一定法学教育背景,应知晓签署离婚协议的法律后果,但其仍在《离婚协议书》中采用“双方承诺对该协议书的字词义非常清楚,并愿意完全履行本协议书,不存在受到胁迫、欺诈、误解情形”等表述确切的语句,结合前述事实及司法实务中对离婚所持审慎态度,合议庭最终认定张某与陈某并非“假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

本案通过对涉“假离婚”案件中虚假离婚合意认定的举证责任、考量因素、证明标准等方面进行分析,以期为司法实务中虚假离婚合意认定提供分析路径,并在一定程度上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促进裁判尺度统一。同时,通过判决彰显法律对“假离婚”行为的负面态度,倡导树立正确的价值导向。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侯晨阳杨云霞,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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