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案件:在甲公司诉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甲公司请求法院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款的具体金额。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起诉确认工程造价的诉请是否具有确认之诉的利益,是否符合确认之诉的诉讼要件。
一、确认之诉的内涵及特征
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权益或者特定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或者是否合法有效之诉,分为积极确认之诉和消极确认之诉。
确认之诉具有如下特征:首先,确认之诉具有补充性。确认之诉的出现主要是为了补充某些情况下给付之诉难以实现的功能。其次,确认之诉具有预防性。通过确认之诉可以固定法律关系,预防冲突发生。强调确认之诉的预防性,是为了明确确认之诉的提起条件,避免确认之诉的滥用。最后,确认之诉具有反转性。确认合同有效之诉的原、被告在确认合同无效或者债务不存在的诉讼中可能完全颠倒。消极确认之诉的存在,使得可以提起确认之诉的主体并不以权利人为前提,甚至不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发生为前提,因而极大地扩大了确认之诉的启动可能。
二、诉的利益内涵及类型
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所提起的诉中应具有的,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对诉的利益的判断,直接关系到诉权能否实现。若没有诉的利益,人民法院就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诉的利益分为两个层面:一是各种诉讼类型中共通的利益,即不论给付之诉、形成之诉与确认之诉的类型差异,均要求具备诉的利益,一般须是针对已经成熟的具体法律关系不具有提起诉讼的障碍事由、不存在滥用诉权的情形等。二是不同诉讼类型所要求的不同利益。在给付之诉中,原告以应受给付而未受给付为由,请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该请求本身即表明具有解决纠纷的必要性与实效性,从而具有诉的利益。在形成之诉中,因可以提起形成之诉的情形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当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情形时,理应认定原告具有诉的利益。而在确认之诉中,无论是积极确认之诉还是消极确认之诉,诉讼目的均在于对现状的固化与确认。
三、诉的利益在确认之诉中的判断标准
理论上,确认之诉的对象范围几乎没有边界,因此,提起确认之诉,除须满足民事起诉的一般形式要件外,还需具有确认利益这一实质要件。而判断确认利益可从两个方面入手:
确认对象的妥当性。一是原则上不能就事实的存在与否提出确认之诉,只能针对法律关系的争议提起确认之诉。这是因为事实是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原因或前提,属于认知对象的范畴,如果仅仅对事实问题作出确认仍然不会对涉及权利义务争议的解决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因此事实通常不能作为确认之诉的客体,但法律有例外情形规定的除外。二是不能就过去的法律关系要求确认。当事人所提起的确认之诉所要求确认的法律关系应是现存的,因为过去和将来的法律关系有可能已经发生了变动或将要发生变动,故均无诉的利益。
纠纷解决方法的妥当性。在可以提起给付之诉的情形下,没有提起给付之诉,而是对给付请求权提出确认之诉,就不具有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虽然按照处分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行使诉讼权利,但在可以直接提起给付之诉的情形,提起确认之诉是没有必要的。同样,原告能够提起形成之诉时,也没有必要对形成请求权单独提起确认之诉。
综上,请求法院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款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而事实一般是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基础,对事实的确认系查明案件事实需要解决的问题。此类案件中,若当事人诉请判决的内容实质是对事实的确认,则该诉请不具有确认之诉的利益,不构成一个符合法律规定的确认之诉,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作者:万永福 翟维玲 杨伟作者单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京ICP备12000547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