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异议有何区别?
答:执行异议是当事人对法院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通过执行复议制度解决。这里的“执行行为”一般包括: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方法;执行法院在强制执行时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岀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为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此,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在当事人、管辖法院、裁判程序等方面均有区别。如果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为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经审查,当事人系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存在争议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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