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实不符”情况下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
审判民事借贷案件的难点主要在于事实认定。在民间借贷市场上,资金供给的价格弹性强,但资金需求的价格弹性弱。即利率的涨跌对资金需求的影响要小于对资金供给的影响。对司法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规定,本质上是对民间借贷市场“资金价格”的管理。当事人会采用“名实不符”等手段规避关于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规定。对于出借人而言,规避关于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规定能够使其获得更大的利息回报;对于借款人而言,规避关于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规定能够使其获得更多交易机会。高风险的借款人在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以内难以获得借款,因为出借人获得的利息回报不足以弥补其所承担的风险。实践中,民间借贷“名实不符”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一是当事人为规避禁止高利贷的规定,以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之名掩盖民间借贷合同之实。有的出借人以融资租赁为名,为年轻人购买苹果手机等提供资金支持,收取违约金、买断费等“高息”,实际属于高利贷。此外,有的当事人出具的借条反映的并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二是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用款人)不一致。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借贷关系还是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关系,出借人是与名义借款人还是与实际借款人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等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同时,也应当注意审查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隐藏行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这种情况下,不应仅因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而判决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或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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