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月,陈璐|民法典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研究
民法典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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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是保护夫妻或者原配偶任何一方享有平等财产权的重要制度。该文阐析了配偶单方行使该分割请求权应当具备夫妻财产制变更、法定婚内分割事由、离婚或者配偶死亡等任一法定事由;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的法律性质是请求权。立法赋予该法定权利,是源于配偶或者原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平等所有权,是基于婚姻构建男女平等的共同生活伴侣关系。该文填补了我国夫妻财产制研究中的一个空白。
作者简介
蒋月,厦门大学法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专长于婚姻家庭法与继承法、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等专业领域。主持完成了3个国家社科项目和一批省部级项目。在核心刊物发表论文约30篇,出版著作8部、译著3部,主编教材多部。有5项研究成果获得省部级表彰。曾受邀参与婚姻法修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等立法相关工作。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民法典培训师资。兼任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社会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陈璐,厦门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摘要: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源于夫妻财产共同共有,配偶或者原配偶任何一方单方意思不会导致财产共有关系变更或消灭。夫妻分割共同共有财产请求权宜归属于请求权而非形成权。只有符合法定或者约定条件时,配偶才有权请求分割。该请求权的行使,除例外情形,一般无关除斥期间。夫妻之间发生重大财产利益冲突时,保护个人财产权益和支持扶养义务人履行法定义务符合婚内分割的实质正当性。立法宜将夫妻一方负担巨额个人债务或者陷于破产等增设为婚内分割的法定事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的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有别,夫妻或原配偶双方均应遵守生效的共同财产分割结果,但该分割结果不约束不知情又不同意的第三人。
关键词:民法典;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分割效力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是终局性地公平分配夫妻共同财产的启动键,不仅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中的一项重要权利,而且体现了立法对个人、婚姻、家庭、国家之间关系的基本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平等赋予配偶双方的该权利,除双方协商一致以外,通常仅在离婚、法定婚内分割、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三类情形下方可行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仅涉及配偶双方在婚姻内部的利益平衡,直接体现婚姻保护、家庭生活保障、男女平等的价值观,而且关涉对外投资和财产责任承担,与民事交易安全、民营经济发展、社会经济公平紧密关联。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其纠纷常见,其中,弱势配偶一方请求分割时常面临举证难等问题。为加强妇女财产权保护,202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2022修订)》)确立了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申报等新制度,细化了行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的条件及效果。当配偶一方或者双方死亡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与继承权紧密关联。然而,无论是婚姻法时代还是民法典时代,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长期未被列为一个独立问题加以专门研究。既有研究多聚焦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方法和效果。截至2022年12月31日,查询学位论文库,无专题研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的论文;其他相关成果检索中,亦鲜见该请求权的性质、立法理由之文献。在法律实务中,针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的理解和适用争议多见,该请求权与第三人债权请求权发生冲突时,对该请求权基础的解释各执一见,且认识处于某种混沌状态,此状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法院裁判。如何合理准确界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的性质?在不同情形下,该请求权的权利基础、适用原则及其效果是否有异?对上述问题的回答,取决于如何认识夫妻共同财产关系,而后者又与夫妻人身关系紧密相连。民法学界对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性质属于请求权还是形成权,长期存在学术争鸣。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分割共同共有物的“重大理由”条款,作为婚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正当性基础是理论与实践的共识。有学者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的基础是以婚姻身份关系所派生的夫妻财产共有关系,针对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4条和《民法典》规定的婚内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法定事由,提议增设婚内分割的法定情形以公平保护夫妻双方的财产权、财产利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研究不足,是最近二十年间夫妻财产争议较大和婚姻对外财产责任承担讨论时意见分歧的原因之一。
本文讨论《民法典》中的夫妻财产制下的共同共有财产分割请求权,且以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为主要样本。《民法典》第1065条赋予男女订立约定夫妻财产制的权利,根据约定夫妻财产制而归入夫妻共有的财产,依法也应是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其分割与法定共同制下的共同财产无异。如果夫妻实行约定共同制的,其共同共有财产范围必然大于或者小于法定共同制下的共有财产范围。没有约定夫妻财产制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定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
一、何谓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指夫妻任何一方依法享有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将其应得份额归于个人所有的权利。夫妻财产共有是男女平等时代配偶双方相互合作、相互支持的重要内容,该请求权行使则是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关系的第一步。
(一)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法定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婚后得到的金钱、房屋、物资等物质财富和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性权利,但依法应属于个人特有财产的除外。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的五类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共同共有是法定物权,某一“共同共有人”在属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单个客体上所享有的份额,在物权法上无法触觉,故而也不能予以处分;该份额是价值上的分配比例,仅在财产分割时起作用。
1.夫妻共同财产包括财产及财产性权益。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包括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劳动所得或者其他所得(含动产和不动产)。部分具有身份属性的财产性收益,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例如,《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解释一》第25条的规定,包括下列三类财产:(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这些财产性收益是占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时间、精力等形成的,故与配偶另一方有权共享其利益。
2.债权、有价证券等无身份属性的财产性权利也可以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具有身份属性的权利本身除外。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他人等原因形成的债权是典型的应归夫妻共有的财产性权利。《民法典婚姻家庭解释一》第72条将不具有人身属性且流通性强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均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身份属性较强的债权、知识产权、股权等本身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仅其所代表或者体现的经济价值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一,与身份或者人身属性密不可分的债权本身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仅仅该债权代表的财产利益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例如,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解释一》第25条第2、3项和第80条规定,男女一方将来可以取得基本养老金的请求权,不构成夫妻共同财产。其二,《民法典》第1062条第3项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名下的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收益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三,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获得的股权本身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仅股权中的财产权或者财产性收益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权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不过也有不同观点,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相关案件时就认为:“股权的财产性特性决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股权,应作为夫妻共有财产。”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的理解
基于夫妻双方对于共同财产享有平等所有权和处分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意味着配偶任何一方或者双方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可自由向对方主张分割得到其应得份额的财产。首先,该分割请求权是继受取得的权利,请求权的取得源于配偶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共有权。其次,该分割请求权是相对权,其权利效力仅及于特定人即夫妻另一方,故通常不影响第三人的权利或者利益。再次,该请求权是一项从权利,其对应的主权利是夫妻共同所有权。分割请求权依赖于共同所有权而产生和存在。最后,该分割请求权是救济权,是夫妻关系终止或者共同共有权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虞时被赋予的援助基础性权利的权利。该权利是夫妻一方为援助其原权利而享有的实体权利,其实现既可以通过向配偶另一方主张而达成,又可以经由诉讼而由法院裁判支持而确定。为保障配偶或原配偶在共同共有财产中的个人权益,鼓励个体在婚姻存续期间更多地投入与合作,不具备法定条件不得分割。分割时,配偶任何一方应得法定份额原则上是一人一半。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的性质
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是请求权、形成权抑或其他类型权利?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特定利益,是权利人为享有或者实现自身特定利益而采取的某种支配力。请求权是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通常相对人有义务满足请求权人的权利主张,但在某些情形下,请求权行使也可能遭到对方拒绝。形成权是指仅依权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内容变更或法律关系消灭的权利,其可进一步区分为单纯形成权和形成诉权,在相对人了解或者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的,称为单纯形成权;若形成权的行使需提起诉讼(形成之诉)而由法院作出形成判决的,则称为形成诉权。关于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的法律属性,主要有形成权说与请求权说两种观点分歧。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区分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来界定各自请求权的性质,暂称之为分别界定说。
(一)形成权说
通说认为,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名为请求权而实为形成权。共有人有权随时终止共有关系,分割仅受物的使用目的、契约和法律规定的限制;共有人请求分割共有物的权利,不是请求其他共有人同意分割共有物的权利,而是某个或者某些共有人请求分割属于自己的份额或者应得部分财产的权利。为贯彻分割自由原则,共有物分割权作为形成权应不受时效限制。形成权的行使通常是主张债权请求权或物权请求权的前提条件,共有物分割请求权人可以单方意志行使此项权利,无需其他共有人同意其分割请求;其他共有人负有与其协议确定分割方法的义务。尤其是按份共有关系中没有人与人的结合,一旦共有人表示分割意思,共有关系就会消灭,单方意志将直接导致物权关系变动的法律效果。对照形成权无相对义务观念存在的特征,共有物分割请求权被认定为形成权。司法裁判也有采用该通说观点的。
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的通说更接近于形成诉权说。形成之诉是形成诉权行使的必要方式,在德国法上,其主要应用于亲属法和公司法领域。在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时,公权通过形成之诉的双重事实结构介入法律关系的塑造。但分割按份共有物时,法院仅审查是否有不分割共有物的约定。当不存在具体的要件事实时,分割共有物之诉只是形式上的形成之诉。分割共同共有物时,共有人协商不成的,法院则要对“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的事实进行实质性审查,由司法机关来裁判决定变更法律关系与否。
(二)请求权说
分割请求权是从共有权中产生的一项权利,共有人行使分割请求权只是部分共有人请求其他共有人与其一起分割共有财产,权利人提出分割自己份额之后,具体获得哪一部分财产的所有权或者仅仅获得价金,应通过协商或者法院裁判确定,故共有人请求分割不当然产生法律关系的变动,其性质应属于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成员等部分法律人主张该分割请求权不符合形成权的特征,应属请求权。形成权与请求权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请求权人不能直接取得作为该权利内容的利益,而须通过他人的特定行为间接取得,具有相对性、依附于基础权利等特征。有观点强调即使分割按份共有物,也仍以共有人同意或法院判决为基础,尽管其他共有人不能拒绝分割请求,但该请求权的行使仅产生使其他共有人协议分割方法的法律效果。
(三)分别界定说
该观点主张共同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属于请求权、按份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属于形成权。在按份共有中,每个共有人在共有物上享有一个确定份额,该共有份额本身就是所有权,共有人可以如同单独所有权那样对其直接处分。然而,笔者认为,分开界定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的性质,在法律逻辑上说不通。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本质区别在于有无共同共有关系而不在于份额是明确的还是潜在的,共有关系使财产分割的时间受到限制,并不影响分割的对象(标的)——确认所有权或给付共同财产。无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其共有财产分割请求权的性质应无本质区别。
笔者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的法律性质应当是请求权。这是基于该权利是针对特定人行为的请求,而非对特定标的物的直接支配,且仅凭权利人意思不足以实现该权利,而需另一方配偶的相应行为配合或者法院裁判。该权利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上的共同共有关系,并且仅有一个共有人分割共有物的意思表示不会导致该共有关系变更或者消灭,除了例外情形,一般不存在除斥期间问题。夫妻将婚后各自所得或者双方共同所得的财产汇聚在一起,形成双方共同共有财产,该共同财产只产生一个所有权,归夫妻共享。在发生分割事由时依法公平分割,配偶各方分得其应得的适当份额。在实际分割之前,每个共有人的共有份额是不明确的,且任何一方表示分割共有物的意思都不会产生直接明确区分其应得份额财产的效果。
单方行使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并不直接导致共有关系变更或者消灭。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言,首先,夫妻财产关系是基于婚姻家庭生活目的而产生的,在这种为共同目的而形成的共同共有关系终止前,不得请求分割。只有当配偶或者原配偶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分割或者具备法定分割条件时才能进行分割,从而确定各方应得份额或具体财产。其次,协商分割的,配偶或者原配偶双方意思表示必须一致,明显不属于单方意思变更或者消灭共有关系。共有人协商分割是否能达成分割合意(如达成的,才能进而协商分割应得份额或者分割方法),直接决定分割能否实现。再次,司法裁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单方意思表示无法导致共有关系变更或者消灭,分割时间、分割理由等要受到立法、司法相关规则严格限定。共同共有人只有在法定婚内分割事由、离婚或者死亡发生时,才可以请求分割;否则,配偶任何一方的意思表示都不可能触发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考虑到夫妻双方可能因故协商不一致,共同共有物分割之诉不是对共有人分割请求权的限制,相反是对权利人意思自治的扩展。复次,该分割请求权不受制于诉讼时效。离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的,任何一方都有权请求分割。夫妻一方死亡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待另一方配偶再婚或者死亡时才分割的情形,也比较常见。最后,为防止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意思侵害第三人利益,司法有权实质性审查婚姻当事人的分割意思及其效果,必要时,可以否定有损第三人债权的分割约定。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性质,请求权说与形成诉权说容易混淆。形成诉权说同样主张单方的分割意思不能直接导致法律关系的变更或消灭,且在诉讼程序中,须审查该分割请求权的行使是否符合“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的适用情形。但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既可以经由协商行使,也可以在诉讼中行使,司法不仅审查分割请求权能否适用,避免不当分割损害共同共有关系,也审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不会因为期间届满而归于消灭,相反,可以延后行使或在法定情形下多次行使。形成诉权则属于形成权,受制于除斥期间。
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的立法理由和基础
基于婚姻建构男女平等的共同生活伴侣关系,法律确立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的必要性、可行性、规范保护目的和依据,均与其他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有所不同。
(一)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的立法理由
配偶或者原配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源自对该财产的共同共有权。无论何种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凡财产共有,意味着共同所有权人都为共同财产的获得作出了贡献。在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中,夫妻双方被认定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财产的形成和积累作出了贡献,不论是直接经济贡献还是照料子女和对方、管理家庭等非经济贡献,不考虑共同财产是配偶一方取得还是双方共同取得,不考虑财产取得方式、双方贡献大小,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所有权,即平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该要点上,夫妻财产法和一般财产法之间有很大不同。
配偶双方享有平等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是基于婚姻是夫妻双方为了共同利益进行平等合作的生活共同体。婚姻鼓励配偶在情感上、经济上相互依赖,将他们的劳动、收入和资产集合在一起,以产生用于交互使用和消费的收入和资产。唯有夫妻双方都积极履职尽责,婚姻才能和睦稳定。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积累付出的努力可能是有差异的,但是,法律也承认其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了同等重要的贡献,这不是出于同情,而是公平地认可她/他以自己的方式支持家庭。婚姻当事人地位平等,具有极强的利他性。婚姻家庭法赋予配偶公平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是尊重夫妻各自的付出和努力,并引导配偶相互尊重和珍视对方的合作和贡献。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兼具清算性和扶养性要素。一方面,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通过清算实现经济平衡,特别是终止婚姻时,让离婚配偶除子女抚养费等必要经济往来外,相互无经济纠葛。另一方面,离婚将丧失因以往为婚姻投入而收获回报和将来生活费用分享分担的机会,该双重性必然影响财产分割对象、清算时间基点、清算比例以及分割方法的选择。从清算性要素出发,离婚即终止夫妻协力关系,故应以此时间点为基准来确定作为分割对象的夫妻共同财产,评价财产价值。从扶养性要素出发,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照顾妇女、未成年子女这两类弱势家庭成员的利益,还应考虑已为将来的养老金、年金、保险待遇的享有而投入的金钱之分割。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0条规定仅分割已缴纳的保险费而不考虑可确定的预期收益,接近法定退休年龄或者老年时离婚不分割养老保险金,这明显不够公平。社会保险具有福利性,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是普通债权,是终身保障。在域外法中,离婚当事人一方养老金或年金通常应予以分割。
确立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是实现分配公平的必要。为分配给每个共有人其应得份额,立法赋予夫妻任何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旨在消除配偶双方在婚姻中的分担分工不同而带来的经济不均衡,促进婚姻内部的经济公平,而且维护了社会公平。这既是出于朴素的自然情感,又是国家意志的反映,是分配性正义的彰显。分配公平是社会公平的重要组成。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基础
按学理解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基础是行使请求权的法规范依据或者法律行为。《民法典》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基础的法规范分为婚内分割、离婚分割和配偶死亡时分割三种情形。此外,在法律允许条件下,夫妻协商一致也可以构成请求权基础。
1.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的法规范。《民法典》明文规定了下列三类情形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
首先,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保护婚姻和矫正正义是法律赋予夫妻一方行使婚内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的依据。《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1)一方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为保障个体财产权利与婚姻家庭稳定,彰显夫妻关系的伦理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在夫妻共同财产上只享有观念上的“份额”。在“重大理由”出现时允许当事人在不解除夫妻人身关系的前提下请求恢复其个体层面的完整财产权利,使夫妻之间的“潜在共有”在对外财产关系中显在化。当代诸多国家和地区的婚姻家庭法均赋予夫妻婚内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法国民法典》第1443条,《德国民法典》第1385条、第1447条、第1469条,《瑞士民法典》第653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93条,《韩国民法典》第829条,《日本民法》第758条以及《西班牙民法典》第1393条均规定夫妻一方在财产权益或共同财产利益受侵害时,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改行夫妻分别财产制。此外,德国、意大利、西班牙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也将维护家庭利益作为婚内分割的正当性依据。
其次,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双方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导致配偶人身关系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关系继续的基础丧失。立法允许解除夫妻人身关系的同时,终止共同共有关系,允许夫妻切断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之间的联动,以满足恢复自由身之个人财产独立需要。促成离婚配偶之间公平分配财产,这是现代离婚法的基本经济安排。离婚时应以公平正义为本,合理平衡双方利益,确认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的份额并进行分割。
最后,配偶死亡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第1061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第1153条第1款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死者遗产的部分或者全部涵盖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导致婚姻终止的,发生继承时,首先行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来界定生存配偶应得份额或者死者的遗产范围。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基础的法规范中蕴含着平等分割、公平分割的价值追寻。首先,平等分割是基本原则。婚姻是实现个人福祉的重要手段,个体平等是合作的基础。夫妻财产制立法中的夫妻是独立的、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但婚姻家庭角色履责又明显是利他主义的,现代家庭中的“团体精神”并不抹杀个体利益,而是在居民户内的专门化与家庭劳动分工相结合的过程中强调合作的效率。当合作基础动摇甚至成为主要风险源时,行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平等地分割、清算夫妻共同财产,以实现对个体财产权的救济。其次,公平裁断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公平保护个体利益。公平分割不是均等分割,离婚或配偶死亡时,是否在分配夫妻共同财产时公平评价配偶双方对婚姻的投入和贡献,将综合影响人们婚姻行为、家庭行为。公平分割意味着承认并贯彻夫妻间广泛而多样性合作的价值,分割时既要衡量夫妻双方在婚姻生活中的财产性投入,又要考虑双方的非财产性贡献,分工所形成的人力资本差异也要作为分割请求权的客体,不仅追求形式平等,而且追求实质平等。通过对个体财产权益的公平救济,鼓励夫妻在婚姻中无后顾之忧地投入与付出。
2.双方合意。婚姻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合意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权的基础,应仅限于下列三种情形:(1)废止法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而改行夫妻约定部分财产共同制。如果约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小于法定,产生原实行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期间相关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2)由约定夫妻财产共同制改行分别财产制。无论原约定实行的财产制是一般夫妻共同制(全部财产归共有)还是部分财产共同制,当双方决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也产生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3)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无论是婚姻法还是民法典,均没有禁止在不变更夫妻财产制的前提下协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理论上,夫妻双方只要协商一致就可以在婚内分割共同财产,不需要具备《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的事由。然而,若允许当事人任意协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不受任何限制,将损害婚姻财产关系稳定,也不利于对外财产责任履行。从夫妻财产制的意涵推断,应严格限制突破前述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及适用时间限定,以免严重损害民事法律关系的安定性。《法国民法典》第1443条规定,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维持该制度将危害配偶一方的利益时,该方有权诉请法院判令分别财产,但是,“一切任意分别财产的行为,均无效”。对于《民法典》相关规定未明文限制或者排斥夫妻协商约定或者变更夫妻财产制之外的,“零星”地分割某项或某几项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未来有完善的必要。
四、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的行使
行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其事实依据是确实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故行使该权利应首先确认实际存在哪些夫妻共有财产。无论是离婚或者配偶死亡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均具有清算性质,对婚姻当事人或者合法继承人利益影响重大。近二十年来,围绕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存在哪些夫妻共同财产这两大问题,部分婚姻当事人矛盾冲突大,配偶一方行使分割请求权时举证难,人民法院查证、认定夫妻共同财产难,最终影响夫妻财产的公平分割分配。
(一)请求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配偶双方各自的个人财产权利因结婚而受到较大限制,但依然受到法律保护。同时,婚姻家庭伦理要求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在利益冲突时服从于夫妻联合体存续的目的,但若冲突危及夫妻合作的基础或者各自核心利益,则又应恢复请求权人对夫妻共同财产之个人潜在份额行使占有、使用等权利,即允许在婚内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没有改变共有的基础关系,即便是基于协商一致,夫妻双方不能不受次数限制地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财产共有是使夫妻合作效率最优的家庭经济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财产所有权通过协作产生大于两个人各自劳动简单相加的“集体力”,这种“集体力”归所有权主体“共同占有”。夫妻财产不区分份额的共同共有制使婚姻当事人双方婚后的“个人的资本直接联合起来”,夫妻“共同占有”彼此的劳动成果,使合作多样化并提升家庭福利的水平。为了维护夫妻合作的安定性,除非有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客观原因,不能仅凭夫妻合意任意在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立法宜将夫妻一方负担巨额债务等增设为婚内分割的法定事由。《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未将夫妻一方身负巨额个人债务作为婚内分割的法定事由,主要是基于维护夫妻关系的稳定性、婚内分割的例外性、保障债权人利益等理由。然而,当夫妻一方巨额个人债务导致其个人破产时,为了规范社会经济秩序和维护家庭稳定,中止破产期间的夫妻财产共有关系具有合理性。一方面,婚姻不仅是配偶双方生活共同体,而且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责任承担。在夫妻一方经济陷入危机时,无论哪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都没有停止夫妻合作,且有利于维护婚姻而非割裂夫妻双方对家庭的共同责任。倘若夫妻一方深陷财务困境而不能依法强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于配偶个人对外财产责任与夫妻对外共同财产责任之间有一定模糊性,将可能耗尽全部家庭财产去填补外债的巨大黑洞,不利于家庭中的儿童抚养和老人赡养。除非有相反约定,破产程序终止后自动恢复夫妻间共同所有的财产关系,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中合作精神的应有之义。另一方面,若增添该情形为法定事由,则不损害债权人利益,还能避免过度博弈。为鼓励个体在婚姻中的投入和奉献以及保护弱者的需要,在共同所有权上刻意模糊了夫妻作为个体所有的份额,共同共有人应得份额在“夫妻处于非正常的生活状态”时才显现出来。当个体的民事经济责任与家庭伦理责任发生冲突,通过明晰责任财产避免两方利益过度博弈,既保障夫妻另一方对共同财产行使平等权能,也通过强调夫妻联合体的伦理团体精神,贯彻《民法典》第1043条“优良家风”条款确立的团体本位下的人格独立之价值取向,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
(二)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遵照男女平等原则,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坚持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配。离婚分割不能脱离婚姻价值的约束,未成年子女面对家庭解体却无能为力,为降低父母离婚及夫妻财产分割对他们的负面影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各民事主体间的利益冲突必须在时间维度下加以平衡,赋予配偶延迟分割权、再次分割请求权。首先,延迟分割是指原配偶有权请求分割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未分割共同财产通常有下列三种情形:一是遗漏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二是可以分割但因故而留待将来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三是因客观原因当时无法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3条赋予离婚后的原配请求分割离婚时未分割的,正是指前述三类情形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未分割”不涉及过错或者侵权,该分割请求权的行使无时效或者期限限制。其次,《民法典》第1092条赋予无过错方再次分割请求权。离婚后发现原配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等,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再分割。《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4条规定该再次分割请求权受三年诉讼时效限制,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该再次分割请求权是为救济平等所有权、平等分割请求权受侵害的原配偶一方,同时为督促无过错方尽快行权,以利于稳定民事关系,故例外地设定了三年诉讼时效。为否定评价、惩罚过错方的侵权行为,规定对于被过错行为涉及的财产,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给该过错方。
为了保障法院在合理限度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增进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公平性,有必要明确法院裁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主要考虑因素。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当斟酌考虑的要素。从司法实践看,法院裁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均等分割为主,综合考量女方、子女、无过错方和其他因素的仅占约1/3,“存在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简单均分的处理倾向”。基于实质公平考虑,有必要确定多种常见因素并综合考量。笔者认为,除立法已明确规定的四项分割原则外,还应当考虑下列六大因素:配偶任何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取得或者积累的贡献,包括全职主妇/主夫的劳动和付出;配偶任何一方拥有个人资产的价值;婚姻存续时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配偶各方的经济状况;配偶一方为另一方、家庭的特别付出;基于公平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例如,结婚数十年的夫妻离婚、夫妻一方为婚姻家庭或另一方发展作出特殊贡献的,按照现行财产分配规则难以充分体现公平。增列此类要素应通过立法补充,至少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加以规定。
离婚分割请求权的行使,应注重对请求权人举证困境进行公平救济,平衡双方财务能力和诉讼能力差异。夫妻财产关系规范与物权法、不动产登记规则之间存在差异,对于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产权登记的,应当允许另一方起诉主张其平等所有权损失,及时矫正婚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8条规定仅在离婚时请求赔偿损失,可能使利益受损配偶损失的利益难以挽回。
(三)配偶死亡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
配偶一方死亡时,遗产确定通常都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生存配偶以已故配偶的合法继承人为相对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从而确定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应得份额,同时将死者的遗产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分离出来,这是两个请求权竞合。夫妻双方同时死亡的,夫妻共同财产平分为两份,成为二位死者各自的遗产,由他们各自的合法继承人继承。如果符合《民法典》第1121条第2款规定,死亡夫妻相互不发生继承。配偶死亡导致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关系的基础消失,若无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在先,应按照平等原则进行分割。
照顾女方原则未必不适用于配偶死亡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首先,配偶任何一方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及其中的“应有份额”不因其死亡而减损,而是构成遗产。其次,配偶一方死亡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优先保障生存配偶及受配偶双方抚养者、赡养者的生存利益。最后,若生存配偶为女方的,其受法律保护的事实前提与离婚情形无二,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对女方实行适当照顾,此乃有《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一般规定”中确立的保护妇女权益原则为据。
在此情形下,应谦抑适用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因配偶一方死亡导致婚姻终止的,原本由夫妻协力履行的家庭义务转变为生存配偶一方的义务时,可在共同财产分割的份额、遗产分割的份额划分上予以适当的补偿。不过,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重大过错”的,无论该过错方是生存配偶还是死亡配偶,均应在配偶死亡导致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予以一定的考虑,但过错原则的适用仍应遵循谦抑原则。夫妻共同共有关系中的“非即时清算性”为婚姻家庭提供了稳定的经济来源,失去一方配偶的家庭仍将存续,个体财产权益应适当让位于家庭需要,由遗产管理人代位请求、抗辩死亡配偶或者生存配偶一方的过错应受严格限制,以免过度放大婚姻过错以致冲击婚姻秩序本身。
五、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的效力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的效力配置在婚姻内外有别,既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财产权益,又兼顾交易安全。无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在婚内还是婚姻终止时行使,切分利益的关键是使夫妻双方、婚姻共同体、第三人等各方主体的利益基本均衡,实现各方在一定时间、一定范围内的利益最大公约数。该分割请求权及其行使效力内外有别,既是防范人性弱点(有时是恶)的需要,又是基于内部公平和对第三人公平的考虑。
(一)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的对内效力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在夫妻之间产生的效力,可谓“人和则财合,人不和就分财”。分割的客体是共同共有财产。首先,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行使分割请求权,原则上分割现存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尽可能无损于婚姻的稳定与继续。在婚姻终止时行使分割请求权,通过清算全部夫妻共同财产,使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潜在份额显在化,“收回”个人财产权而进入一般物权规则体系。婚姻家庭领域不是“意思自治至上”,夫妻合作并非以财产为基础,而应以感情为基础,兼具利他主义的团体精神。婚姻保护是婚内分割财产时隐身的价值观引导,有必要允许受不公正对待的配偶一方行使分割请求权来矫正双方财产关系失衡。其次,婚姻终止时,意思自治价值取向赢得了更宽广的作用空间,分割请求权的效力在于实现个体间的公平与正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毕后,对于登记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分得该财产的原配偶一方可以凭分割协议或者相关民事裁判文书申请登记机关变更权利人姓名。最后,如果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应一并确定该债务清偿责任的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配偶双方共同偿还,双方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清偿责任分配,裁判时可以考虑适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规则。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的对外效力
在对外关系中,夫妻财产法应当坚持“婚姻保护”的价值取向,不宜将交易安全置于首位。分割财产的物权公示性与物权绝对性决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结果也对外部关系产生效力(即使是消极的、不公示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未完成占有、登记等物权交割的,其分割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婚姻保护与意思自治要求尊重夫妻二人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分配结果,交易安全则要求保障善意第三人的财产权。既要保护婚姻的基本价值与伦理性,又要避免离婚沦为债务人恶意逃债的工具,法律应公平地为配偶个人、夫妻“联合体”、债权人提供合理保护,合理分配风险。
婚姻内部配偶个人财产权益与外部债权安全应受到同等保护。应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为前提,依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意思,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产生时间的先后来确定财产分割结果是否能够对抗第三人的债权。交易安全与夫妻分割请求权行使效果之间的关系,在个案中以公平合理为基准,具体问题应具体分析,而非机械地“一刀切”。公平、正义的分割不仅要求夫妻对内互负诚实信用义务,也要求夫妻诚实信用地对待外部已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财产行为。近年来,部分债务人夫妻在登记离婚时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归非举债方配偶或子女所有。债权人获知后,起诉请求撤销或者确认该条款无效,人民法院裁判确认该条款因明显损害债权而无效的案件并不少见。例如,在“白芸霞、王春玲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书》签订于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之后且债务人所负大额债务尚未清偿,不能表明将案涉房屋归非举债方配偶所有的约定是善意的,债务人配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请求权不优先于债权人的权利。在“陈荣、李月娥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当债务人所负债务被认定为其个人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2条规定,驳回了债权人主张以债务人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案涉债务的申请。在“刘会艳与周东方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时间上,协议离婚以及对案涉房屋的分割早于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近两年,可以合理排除夫妻双方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在权利内容上,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保证债权的实现并不单一指向案涉房屋,而非举债方配偶的诉求则直接指向案涉房屋本身,其权利针对性更强;在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上,离婚协议有关财产的分割还包含了情感补偿、子女抚养以及对一方生存能力等因素的考量,如无明显的不正当目的,亦未严重损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则既为法律所允许,也为风俗所提倡;夫妻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经过一段时间后,在有关当事人之间以及相关方面已经形成了比较稳定的社会关系,如果不存在合理的必要性,不宜轻易打破这种稳定的社会关系。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是配偶享有的法定权利,有异于民法上的一般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婚内分割严格受到法定事由约束,要比离婚、继承时分割受到更多限制。除依据夫妻财产协议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权都是从夫妻共有财产所有权衍生出来的。但为维护个体财产权益“静的安全”,可以通过例外规定暂时切断其与夫妻共同财产的交互。夫妻共同共有的形成与分割,都应服从婚姻家庭及其稳定的共同目的,确有必要将夫妻一方破产增设为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事由。无论在婚姻法时代还是民法典时代,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分割共同财产未受立法限制,但从夫妻财产制本意理解,该许可当事人无时间限制的任意协商决定的立法倾向应有所调整,以维护财产关系稳定。如果夫妻协商分割不成的,则公正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服从人民法院的婚姻家事管辖权,法院行使裁判权批准婚内分割、离婚分割、配偶死亡导致分割时,应公平判决分割分配。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行使的结果,理当受到当事人双方尊重和遵守,其对外效力则应受债权安全保护的约束。即使当事人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对夫妻财产分割作出安排,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债务人夫妻或者原配偶双方主张权利。如果债权人认为债务人夫妻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条款损害其债权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该条款。
原文刊发于《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4期《法学研究》专栏,第93—104页。因篇幅问题,注释删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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