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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越权定立的合同效力的相关裁判规则5条

日期:2023-09-1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法典重点法条类案裁判规则系列168:关于越权定立的合同效力的相关裁判规则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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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八期

《民法典关于关于越权定立的合同效力的相关裁判规则》

重点条文

《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

法条变迁说明

在通常情况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代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其效力应当归属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然而,当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所为的代表行为超出代表权限,其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是否仍然能够归属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民法典》第504条是关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越权订立的合同效力的规定,对原《合同法》第50条进行了文字上的修改,内容无实质变化。以下小编就《民法典》第504条相关的法条、裁判规则和司法观点予以整理,供读者更好地理解该条内容。

裁判规则

1. 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以公司财产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根据相关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某银行诉毛某、章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以公司财产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根据相关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时,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审查。

审理法院: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江苏法院网,发布日期:2022年5月7日

2. 公司担保债权人未对决议履行形式审查义务的,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赖某诉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公司担保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担保时,对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负有必要形式审查义务,否则不构成表见代表中的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不构成表见代理。

案例来源:抚州法院网,发布日期:2022年4月12日

3. 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擅自对外关联担保,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行为,该担保无效——恒旺管理咨询(深圳)有限公司诉湖南天润数字娱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须经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擅自签署《担保函》,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行为。债权人明知上述控制关系,未对上市公司内部有效决议做审慎审查,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故《担保函》无效。

案号:(2020)沪74民终289号

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案例来源:2020年度上海金融法院典型案例

4. 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前已经尽到合理的形式审查义务,构成善意相对人,担保合同有效——仙居弘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宿迁广历投资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案例要旨】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前已经要求公司提供股东会决议并进行了审查的,股东会决议也符合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要件,因此,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构成善意相对人,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

案号:(2022)苏13民终第3729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3年7月6日

5. 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债权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尽审查义务的,不应认定为善意相对人,担保合同无效——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诉江西赣创力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公司对外担保属于纯负担义务的行为,涉及公司及其股东的重大利益,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以股东会或董事会的相关决议为基础,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债权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签订股权质押合同订立时已审查了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的,应认定债权人并非善意相对人,故担保合同无效。

案号:(2022)甘民终531号

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3年5月4日

司法观点

一、善意相对人的认定:依据代表权的限制类型进行区分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是以交易的相对人系善意为前提。那么,如何认定交易的相对人是否属于善意呢?这就涉及区分代表权的不同限制。

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代表权的限制有两种情形:

一是意定限制,包括公司章程对代表权事先所作的一般性限制,以及股东会、股东大会等公司权力机构对代表权所作的个别限制。

二是法定限制,即法律对代表权所作的限制。

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第38条、第100条的规定,涉及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公司增减资本、发行债券、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组织形式等事项,应当由股东(大)会决议。此外,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第149条第3项、第4项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董事、高管人员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交易的,均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这些条款均属于法律对代表权所作的限制,区别于意定限制。

根据《民法典》第61条第3款有关“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意定限制仅具有内部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换言之,在相对人善意的情况下,仍有构成表见代表的可能。

与意定限制截然不同的是,法律一经公布,推定所有人都应当知晓并遵守,因此,存在对代表权的法定限制的情形下,相对人不能以不知道该法定限制为由主张其属于善意而构成表见代表。例如,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未经公司决议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的,既意味着构成越权代表,往往也意味着相对人不是善意的,不存在根据表见代表规则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综上,在意定限制的情况下,由于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代表权的限制来源于组织体内部,其效力具有相对性,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相对人在与代表人、负责人订立合同时不负有进一步调查该公司对代表人、负责人的代表权限制的义务,如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无证据能够证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越权情形的存在,就应当推定相对人为善意。而在法定限制的情况下,代表权限制的事项属于法律的明确规定,相对人负有审查法定代表人是否取得公司机关决议的义务,如相对人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项审查义务后并未发现存在越权情形,则推定相对人并非善意。应当注意的是,代表权法定限制情形下相对人负担的审查义务仅为形式审查,毕竟相对人不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内部成员,不能苛求其查明对方组织内的详尽情况。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合同卷)》(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388~389页)

二、善意的认定

所谓善意,指的是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这一事实不知情。反之,如果其对该事实知情,则构成恶意。应当明确的是,如果法定代表人没有超越代表权限,则其代表行为自然是有效的,并无区分善意与恶意的必要。另外,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擅自对外提供担保,此时,除非出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否则相对人因未审查公司决议构成恶意,也谈不上区分善意与否的问题。可见,区分善意与恶意,只有在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而又有可能构成表见代表的情形中才有意义,实践中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有决议但不是适格决议;二是形式上有决议,但该决议是伪造或者变造的。

所谓适格决议的形式,指的是什么情况下需要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什么情况下仅需由董事会决议,而这需要区别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来具体认定。所谓关联担保,指的是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此时必须要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或仅经董事会决议的,其对外签署的担保合同均构成越权代表。在法律规定如此明确的情况下,未审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就签订担保合同的相对人恒为恶意相对人,不存在适用表见代表的可能。

所谓非关联担保,指的是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还是董事会决议。章程未规定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都是适格决议;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决议的,根据“举轻以明重”的解释规则,股东会决议当然也是适格决议。值得探讨的是,章程规定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实际上出具董事会决议的,如何认定相对人是否构成善意?有一种观点认为,相对人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不负有审查章程的义务,且根据《民法典》第61条第3款有关“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章程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而不妨碍认定相对人为善意。另一种观点认为,相对人负有合理审查义务,其中当然就包括了审查章程的义务,在章程明确规定对外担保需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仅提交董事会决议,相对人接受的,不能认定其为善意相对人。在该问题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未简单沿袭《民商审判会议纪要》关于相对人仅负形式审查义务的规定,而是规定了其负有合理审查义务,显然采取的是第二种观点。形式审查与合理审查标准的区别,在很大程度上就在于应否审查章程,此点应予特别注意。

当然,就适格决议本身的审查而言,合理审查仍然也只能是形式审查,难以要求相对人进行实质审查,毕竟相对人并非公司的内部人,难以了解公司决议的具体情况。因此,其对公司决议的审查只能是形式审查,基本要求包括:一是审查股东或者董事的身份是否属实;二是在关联担保情况下,应当回避表决的股东是否参与了表决。至于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除非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合同卷)》(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390~3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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