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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电子送达的指导意见与裁判观点

日期:2023-09-1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全国法院:关于电子送达的指导意见与裁判观点

一、《新民事诉讼法》关于电子送达的基本规定

01、第九十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电子送达的规定

02、第一百三十五条 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03、第一百三十六条 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19号)

04、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应当包括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接收民事诉讼文书的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确认的送达地址视为当事人的送达地址。

05、在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电子送达适用条件的前提下,积极主动探索电子送达及送达凭证保全的有效方式、方法。有条件的法院可以建立专门的电子送达平台,或以诉讼服务平台为依托进行电子送达,或者采取与大型门户网站、通信运营商合作的方式,通过专门的电子邮箱、特定的通信号码、信息公众号等方式进行送达。

06、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传真发送和接收号码、电子邮件发送和接收邮箱、发送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名称,并打印传真发送确认单、电子邮件发送成功网页,存卷备查。

07、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收发手机号码、发送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名称,并将短信、微信等送达内容拍摄照片,存卷备查。

08、对于移动通信工具能够接通但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外,可以采取电话送达的方式,由送达人员告知当事人诉讼文书内容,并记录拨打、接听电话号码、通话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内容,通话过程应当录音以存卷备查。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法〔2020〕105号)

09、开展电子送达,如何认定“受送达人同意”?

答:电子送达以受送达人同意为前提条件,符合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受送达人同意:

第一,明确表示同意,即主动提出适用电子送达或者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二,作出事前约定,即纠纷发生前已对在诉讼中适用电子送达作出约定,但此时需考察送达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若提供制式合同一方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确认该条款无效。

第三,作出事中行为表示,即在起诉状、答辩状中提供了相关电子地址,但未明确是否用于接受电子送达。此时一般应向当事人作进一步确认,明确该地址用途和功能是用于联系还是接受送达。当事人仅登录使用电子诉讼平台,不宜直接认定为同意电子送达。

第四,作出事后的认可,即受送达人通过回复收悉、参加诉讼等方式接受已经完成的电子送达。受送达人接受送达后,又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认定已完成的送达有效,但此后不宜再适用电子送达。

10、电子送达可以采取哪些具体方式?

答:电子送达可以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全国统一送达平台、即时通讯工具等多种方式进行,但应当在统一规范的平台上进行。采取即时通讯工具送达的,应当通过人民法院的官方微信、微博等账号发出,并在审判系统中留痕确认,生成电子送达凭证。实践中要注意避免分散和多头送达,同一文书原则上只采取一种电子送达方式,如果送达后无法确认该种方式送达效力的,可以继续采取其他电子送达方式。

11、如何确定电子送达生效时间?

答:根据《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电子送达在不同情形下分别适用“到达生效”和“收悉生效”两种标准,对应生效时间有所不同。

第一,对当事人主动提供或确认的电子地址,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电子地址的时间为送达生效时间。

第二,对向能够获取的受送达人电子地址进行送达的以“确认收悉”的时间点作为送达生效时间,具体包括:回复收悉时间、系统反馈已阅知时间等。

上述时间点均存在时,应当以最先发生的时间作为送达生效时间。

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工作的规定(试行)》

12、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受送达人同意,一般应采用书面方式确认。书面材料中应当同时载明电子送达媒介的详细信息,如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移动通信号码等,并将该书面材料附卷留存。

13、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14、人民法院可探索利用微信、微博、QQ等电子媒介进行电子送达,也可以将相关送达信息发布至法院送达专用邮箱、统一送达平台等特定系统,并告知当事人登陆获取。采用上述方式时,法院应采取合理辅助通知手段,以保证能够确认当事人收悉。

15、人民法院采用电子送达时,应以合理方式对送达过程形成记录,录音、照片等应当附卷留存。

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基层法院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电子送达和公告送达的若干规定》

16、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微信、短信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律师作为受送达人的,优先适用电子送达。

17、原告起诉时,被告应诉答辩或向其首次送达时,第三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或向其首次送达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并引导受送达人选择电子送达方式。

网上立案的,原告应在提交立案申请时确认是否同意电子送达。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填写手机号码、微信号、传真号、电子邮箱地址等电子信息。相关信息传送至“山东法院审判业务云平台”,并在电子送达平台予以标注。

18、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电话确认其他受送达人是否同意电子送达,通话过程应当语音留痕并存卷备查。

19、通过电子送达平台以短信方式送达的,可以直接将文书内容编辑为短信发送,也可以发送指向诉讼文书的网址链接。短信送达前应电话告知受送达人,通话录音及短信电子存根存卷备查。

20、受送达人在向法院提交的诉讼材料中载明的电话无法接通,且留有其他电子送达地址的,可以改用其他电子送达方式。

受送达人电话无法接通,且未留存其他电子送达方式的,送达短信发出二日后,人民法院可以于第三日再次拨打受送达人电话,并再次发出送达短信,视为送达。

21、通过电子送达平台以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邮件正文应注明法院、案号、送达文书名称,并附确认接收链接,送达的文书作为邮件附件一并发送。

电子送达平台同时向受送达人发送短信,提醒其接收相关诉讼文书。受送达人在收到短信提示后二日内未确认接收的,人民法院于第三日再次向受送达人发送提醒短信,视为送达。

22、通过电子送达平台以短信、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平台自动生成送达回证,记录案号、送达文书名称、受送达人、接收手机号码或电子邮箱地址、发送时间等信息。

23、以传真方式送达的,应记录案号、送达文书名称、受送达人、传真发送和接收号码、发送时间,并打印传真发送确认单存卷备查。传真送达前应电话告知受送达人,通话录音存卷备查。

以微信方式送达的,可以发送微信通知,记录收发案号、送达文书名称、受送达人、微信号、发送时间,并将微信发送记录截图保存入卷备查。

24、受送达人因客观原因未接收到或无法查阅电子方式送达的诉讼文书的,可以在收到短信或电话提醒后二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再次送达。

以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的,送达信息最后一次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七、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送达工作指南》(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4次会议讨论通过)

【电子电话送达的具体方式和送达回证】

25、受送达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同意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短信、电话等方式送达通知类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传真号码、电子邮箱、手机号码,采用传真诉讼文书、发送电子邮件、编辑发送短信或打电话告知当事人诉讼文书的主要通知内容等方式送达。

26、采用传真、电子邮件送达的,可以将传真发送确认单、电子邮件发送成功或阅读回执的网页打印作为送达回证,或者由送达人将传真发送接收号码、电子邮件发送接收邮箱、发送时间和文件主要内容等情况记载在送达回证上即可。

27、采用短信送达的,由送达人将收发短信手机号码、发送时间和短信内容等记载在送达回证上或将手机发送短信拍摄照片后存档即可。

28、采用电话送达的,由送达人将拨打接听的电话号码、拨打时间和通话主要内容等记载在送达回证上即可。具备录音功能的电话,可以对通话进行录音。

29、采用电子送达和电话送达后,受送达人来法院领取诉讼文书原件的,应当以电子送达和电话送达的时间作为送达时间。

省法院将建立全省统一的电子邮件和短信发送平台,电子邮件、短信平台操作使用方法另行公布。

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集约送达工作的规定(试行)》

30、【电子送达方式、地址】

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的,在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时,自愿选择微信、电子邮件、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传真等电子送达方式并确认接收诉讼文书的电子送达地址。

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不适用电子送达。

31、【送达平台】

审判团队人员通过“集约送达平台”自行开展电子送达。

32、【重点推广】

依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律师协会合作协议》,经北京市注册律师同意,优先适用电子送达。

经国家行政机关、银行、保险以及其他企业等机构同意,优先适用电子送达。

33、【送达日期】

适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的,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前款规定的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34、【凭证保全】

采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制作包含发送地址信息、受送达人名称、接收地址信息、发送时间、诉讼文书名称等内容的送达工作记录,并打印送达成功记录存卷备查。

九、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广适用电子送达的若干规定(试行)》

35、电子送达是指人民法院通过电子邮件、特定通讯号码、微信小程序、即时通讯工具等电子化途径向受送达人的电子邮箱、通讯终端、即时通讯账号、诉讼平台专用账号等电子地址送达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的送达方式。

本规定所称受送达人,包括案件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本规定所称案件承办人,包括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等从事审判或审判辅助事务的人员。

36、在案件诉前调解、立案、审理、执行、结案等阶段,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向其电子地址,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具体包括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小额诉讼程序适用告知书、缴费通知书、传票等程序性文书,起诉状、答辩状、证据材料等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审计、评估、鉴定报告等诉讼材料,以及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裁判文书。

人民法院在电子送达时,应当兼顾未成年人、老年人、残障人士等特殊群体的司法需求,强化提示、说明、告知义务,提供相应司法便利。不适合电子送达的,采用其他方式送达。

人民法院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的,若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未禁止电子送达方式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采用电子送达方式,但违反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除外。受送达人所在国系《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并在公约项下声明反对邮寄方式送达的,应当推定其不允许电子送达方式,人民法院不能采用电子送达方式。

37、电子送达的具体途径包括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上海法院诉讼服务网、上海一网通办政务平台等网站,“随申办市民云”手机App,“上海法院12368”微信公众号,“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微信小程序,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

案件承办人应当适用多种电子化途径同时送达,以便受送达人能够及时有效收到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38、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

(一)受送达人明确表示同意的,包括但不限于受送达人在线上、线下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勾选同意电子送达的,或通过电话、手机短信、电子邮件、诉讼平台在线确认等方式同意电子送达的;

(二)受送达人在诉讼前对调解和诉讼中适用电子送达已作出约定或者承诺的;

(三)受送达人在提交的起诉状、上诉状、申请书、答辩状、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等诉讼材料中主动提供明确用于接收送达的电子地址的。

39、受送达人通过回复收悉、参加诉讼等方式接受已经完成的电子送达,并且未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认定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

40、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确定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后,受送达人在诉讼过程中又反悔的,应当在相应送达前的合理期限内提出。经审查,人民法院认为不存在故意拖延诉讼等不当情形的,改用其他方式送达。

根据本规定第五条认定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后,受送达人又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的,已经完成的电子送达有效,同一案件后续送达改用其他方式。

41、对于同意电子送达的受送达人,应当采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电子送达成功后因电子化材料不清晰等原因导致识别困难或系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材料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42、受送达人在下列情形主动提供、确认或约定的电子地址,为送达地址:

(一)在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情形中主动提供、确认或约定的电子地址;

(二)受送达人为企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该企业官网中最新填报的电子地址。

受送达人符合上述情形的各个电子送达地址,均为有效电子送达地址。受送达人明确表示变更或取消的电子送达地址,不再作为有效的电子送达地址。

43、受送达人未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且无法根据本规定第八条确定电子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向通过以下途径获取的电子地址发起电子送达的同时发送电子送达地址确认书:

(一)受送达人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答辩状等诉讼材料中记载的本人的未明确用于接收送达的电子地址;

(二)受送达人在其他诉讼、仲裁活动中提供的本人的电子地址;

(三)受送达人进行签订合同等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本人的电子地址;

(四)通讯运营商采集的受送达人实名认证的电子地址;

(五)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受送达人本人的电子地址。

按照本条第一款获取的电子地址是手机号码的,可以采用短信附带链接的方式发起电子送达的同时发送电子送达地址确认书。

44、人民法院向根据本规定第八条确定的电子送达地址进行送达的,送达信息到达电子送达地址所在系统时,即为完成有效送达。

人民法院向根据本规定第九条获取的电子地址发起电子送达的同时发送电子送达地址确认书的,若受送达人未提供或者未确认电子送达地址,根据下列情形确定是否完成有效送达:

(一)受送达人回复收悉,或者根据送达内容作出相应诉讼行为的,视为完成有效送达;

(二)受送达人的电子地址所在系统反馈受送达人已阅知,或者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受送达人已经收悉的,推定完成有效送达,但受送达人能够证明存在系统错误、送达地址非本人使用或者非本人阅知等未收悉送达内容的情形除外。

45、对同一内容的送达材料采取本规定第三条提及的多种电子化途径发送受送达人的,以根据本规定第十条确定的最先完成的有效送达时间作为送达生效时间。

46、人民法院向根据本规定第八条确定的电子送达地址进行送达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到达电子送达地址所在系统后,审判管理系统自动显示送达成功。

人民法院向根据本规定第九条获取的电子地址进行送达或者地址确认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电子送达地址确认书发出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登录审判管理系统查看送达、确认情况。上述电子化材料发出后24小时内联系受送达人未回应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改用其他方式送达。

47、除受送达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外,案件承办人应当优先适用电子送达。不得在发起电子送达前、发起电子送达时,或发起电子送达后尚未按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确认电子送达无效或受送达人24小时内经联系未回应的情况下,采用EMS邮寄等方式送达。

48、人民法院开展电子送达,应当在审判管理系统中全程留痕,便于查询、跟踪、核验。完成有效送达的,系统自动生成电子送达凭证。电子送达凭证具有送达回证效力。

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解决民事诉讼“送达难”若干问题的意见》(川高法〔2017〕283号)

49、【电子送达•自愿选择】

受送达人同意适用电子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引导受送达人确认电子送达方式,并填写当事人基本信息、手机号码、传真、电子邮箱、QQ、微信等电子码址。以当事人本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电子码址作为优先收件地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电子码址是备选地址;以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电子码址作为优先收件地址的,当事人本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电子码址是备选地址。

人民法院按当事人同意的方式和指定的码址成功发出了相关诉讼文书的,发出之日为送达之日。但确有证据证明受送达人因客观原因未实际接收到相关诉讼文书的除外。

50、【电子送达•主动适用】

受送达人未同意以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QQ、微信号等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进行电子送达,受送达人已收悉的,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收悉的情形包括:

(一)当事人直接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回复人民法院表明其已经收到诉讼文书的;

(二)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的诉讼文书内容履行的;

(三)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和其他场合提及了所送达文书的内容的;

(四)符合确认收悉的其他情形。

51、【电子送达•电话送达】

采用电话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将主叫被叫电话号码、拨打时间和通话主要内容等记录并存档。具备条件的,应对通话进行录音或公证备查。

采用电话公证送达的,按照本院关于电话公证送达的相关规定办理。

52、【电子送达•送达凭证】

人民法院采取电子送达方式的应在案卷中记明,并按照《送达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做好相关图文材料的备份

53、【电子送达•推行路径】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托四川法院网上诉讼服务中心,建立、完善电子送达平台。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本院关于搭建律师事务所电子送达平台的相关规定,与律师事务所签署合作协议,推行电子送达。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与仲裁机构、人民调解组织、行政调解机关等主体以及金融机构等类型化当事人,签署推行司法文书电子送达合作协议,推行诉前电子送达确认。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与公证机构合作,积极探索公证电子送达方式。

十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实施意见》(渝高法〔2018〕108号)

54、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引导受送达人自愿选择适用效率高、成本低的电子送达方式。受送达人同意适用电子送达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确认接收民事诉讼文书的传真号码、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微信号码等电子送达地址。

55、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对同意适用电子送达方式的受送达人,应当优先适用电子送达方式进行送达。

56、人民法院可以与律师协会、金融机构等企事业组织,签署司法文书电子送达协议,大力推行电子送达。

57、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不适用电子送达,但受送达人以书面方式明确同意适用电子送达方式向其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除外。适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诉讼文书上应当加盖人民法院电子签章。

58、人民法院适用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诉讼文书,应当记录传真发送和接收号码、电子邮件发送和接收邮箱、发送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内容,留存传真发送确认单、电子邮件发送成功网页等证明材料,由送达人员签字后附卷。

59、人民法院适用短信、微信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送达人员应当记录收发手机号码、发送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内容,并将短信、微信内容拍摄照片存入案卷。

十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送达若干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5〕266号)

60、受送达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选择传真、电子邮件、司法文书电子送达系统等能够确认收悉的便捷方式接受诉讼文书。

受送达人选择便捷方式的,应当提交《送达方式确认书》。受送达人书写确认书有困难的,由人民法院将受送达人确认的内容记入笔录,交由受送达人签名(捺印)或盖章。

十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送达工作的指引(试行)》(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0年第13次全体委员会议讨论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61、【优先适用】

实行"电子送达为主,其他送达为辅"原则,律师、法律顾问等法律从业者、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广东诉讼服务网用户等应当优先适用电子送达。

62、【适用范围】

当事人确认电子送达地址的,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不能采用电子送达外,其他诉讼文书应当优先适用电子送达。

63、【信息采集】

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受送达人广东诉讼服务网账号、公民身份号码、律师执业证号码、手机号码、传真号码、QQ号码、微信号码、电子信箱等电子送达地址信息。

64、【手机号码】

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的,其手机号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该手机号码进行电子送达:

(一)受送达人在《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

(二)受送达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

(三)受送达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约定的;

(四)受送达人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时提供的;

(五)受送达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

(六)通信运营商提供的以受送达人姓名进行实名制登记的。

65、【送达媒介】

人民法院应当使用人民法院固定录音电话或者专门电子媒介进行电子送达。专门电子媒介包括广东诉讼服务网、全省法院综合业务系统的电子送达系统、12368诉讼服务热线平台、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实名认证的微信、微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指导中心信息平台认可的送达平台等。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公告栏、官方网站、微信、微博等途径,对外公布人民法院送达专用电话号码以及专门电子媒介等,方便当事人查询、核实。

66、【送达要求】

使用电话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当记录主叫、被叫电话号码、拨打时间以及通话主要内容等,并将通话过程录音,存卷备查。

使用广东诉讼服务网等专门电子送达平台送达的,送达人员应当将该专门电子送达平台送达成功界面截屏打印,存卷备查。

使用短信、电子邮箱、传真送达的,送达人员应当将电子送达内容及送达成功界面截屏打印,存卷备查。

使用微信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当记录受送达人微信号,并将电子送达内容及送达成功界面截屏打印,存卷备查。

67、【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已经确认电子送达地址的,诉讼文书进入该电子送达地址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没有确认电子送达地址的,按以下情形分别确定送达日期:

(一)使用电话方式送达的,以通话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使用广东诉讼服务网等专门电子送达平台送达的,以平台显示信息成功发送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使用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的,以受送达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讼文书发送到其手机号码、微信号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使用电子邮箱、传真送达的,以受送达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讼文书发送到其电子邮箱、传真号码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68、【推定送达】

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进行电子送达,即使受送达人未明确声明同意电子送达,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回复人民法院表明其已经收到诉讼文书的;

(二)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的诉讼文书内容履行的;

(三)受送达人在诉讼活动中提及了所送达文书的内容的;

(四)受送达人确认收悉的其他情形。

十四、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理解与适用暂行办法(试行)(2019年5月31日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次会议讨论通过)

当事人同意使用电子送达的,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69、有条件设立可向个人账号单独推送信息公众号的人民法院,当事人同意采用与公众号同一媒介账号接受送达的,应当要求其当场关注该公众号。

70、各法院应当设立专门用于电子送达的微信、QQ等账号,在当事人同意采用微信、QQ等账号接受送达时,应当要求其当场添加人民法院送达账号为好友;当事人后期自行删除好友,导致送达失败的,视为送达。

71、当事人同意采用手机号码接受送达的,人民法院经办案系统通过12368平台向该手机发送的短信,具有送达效力。

短信送达应当在短信内容中明确告知具体送达内容和承办员额法官联系方式。

72、人民法院通过第(一)(二)项方式向当事人送达时,除发送诉讼文书外,还应当通过文字告知其诉讼文书名称、基本内容等必要信息。

使用电子邮件送达,适用前款规定。

73、对于移送通讯工具能够接通,但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可以采用电话送达的方式,由送达人员告知当事人诉讼文书内容,并制作电话记录,存卷备查。

前款仅限于人民法院拨打当事人确认的通讯号码,不适用于当事人用任何号码向送达人员主叫,也不适用于当事人事后使用的未经其确认的通讯号码。

74、人民法院向当事人进行电子送达时,人民法院发送端系统显示发送成功日期即送达日期。使用传真、电子邮件等非即时通讯媒介的,受送达人证明其达到该系统的日期与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其达到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75、电子送达过程,应当对交流过程完整拍照、截屏,并誊写为送达记录,载明发送号码(账号)、发送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名称,由二名以上送达人员签名后,一并存卷备查。

采用12368平台短信送达的,应当将系统日志中显示的发送成功页面截屏存卷备查。

76、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不得采用电子送达方式。

77、采用电话等电子方式送达的,每次送达均应先表明自己身份。

78、因特殊情况不能到现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当事人,可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在确认其本人身份后,发送《送达地址确认书》电子版供其即时填写后,签名、盖章或捺印确认,传真、拍照或邮寄返回人民法院,与现场确认具有同等效力,但应当对送达过程制作文字说明,截屏、录屏文件随卷保存。

79、人民法院应当引导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同时选择多种送达方式,同意电子送达的,除要求其填写手机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件地址外,还可要求当事人填写微信、QQ等受送达电子媒介账号。

十五、典型案例裁判要旨

80、人民法院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而直接以短信方式通知当事人开庭的,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本案中,一审法院在甘肃源祥公司住所地张贴开庭公告,并向甘肃源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短信告知其开庭时间、地点。甘肃源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到该短信并申请延期开庭。同时,甘肃源祥公司在二审上诉理由中称未能参加一审庭审的原因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外出差申请延期未获准许。由此可见甘肃源祥公司知晓一审开庭时间,其主张因无法判断短信真伪而导致耽误参加庭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以甘肃源祥公司可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法定代表人出差不属于延期开庭的法定事由为由,认定一审送达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3879号

81、陈某、吴某州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本案一审法院采取电子送达方式向陈尧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经陈某同意的电话记录,未生成有效的电子送达报告,故一审法院在未向陈某有效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况下缺席审理程序违法。

案例文号:(2023)新01民再20号

82、日照同达商砼有限公司、周某峰等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一审法院向日照同达商砼有限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未核实其法定代表人孙某余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未经同意向其发送短信,违反法律规定,致日照同达商砼有限公司未能收到开庭传票并到庭应诉,诉讼权利被剥夺。一审法院送达程序严重违法,应予发回。

案例文号:(2023)鲁11民终333号

来源:类案同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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