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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登记结婚但同居生子,彩礼酌情返还的比例如何确定?

日期:2023-09-1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未登记结婚但同居生子,彩礼酌情返还的比例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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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根据该规定,被告收受的礼金应予酌情返还原告。综合双方同居生活时间、分居后孩子抚养实际、被告对陪嫁处置意见,彩礼返还比例综合考虑返还以30%为宜。

诉讼请求

陈某(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金124500元、价值28000元“四金”(金项链、金耳环、金手镯、金戒指)、价值2000元四色水礼(泸州老窖1952四瓶、加多宝四箱)、价值1299元手机一部;

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8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2020年农历10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并依据当地风俗支付被告家彩礼60000元、离娘礼10000元、被告王某10000元、被告齐某、王某1各2000元、王某外公、外婆各2000元、王某爷爷、奶奶各2000元、王某大伯大伯母各500元、王某弟弟、大妹、小妹各1000元,认亲十五房,每房500元,满房礼四十房,每户400元,共计119500元。

2020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1。

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2020年12月份被告带孩子离家出走,双方遂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2022年4月1日,被告王某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起诉原告陈某,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陈某不服提出上诉,现正在二审审理之中。

现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金124500元、价值28000元“四金”(金项链、金耳环、金手镯、金戒指)、价值2000元四色水礼(泸州老窖1952四瓶、加多宝四箱)、价值1299元手机一部;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王某1、齐某系被告王某父母。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彩礼金额及范围的认定。二、彩礼是否应当返还?返还比例、返还主体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迎亲礼单上明确载明(本房彩礼60000元、四色水礼一份、离娘礼:10000元、新娘:10000元、“四金”、手机一部、婚服,岳父:2000元、岳母:2000元、新娘外公:2000元、新娘外婆:2000元、新娘爷爷:2000元、新娘奶奶:2000元、大伯大伯母:500元(实际是各自500元)、弟弟:1000元、大妹:1000元、小妹:1000元、认亲十五房:每房500元、满房礼四十房:每户400元)。

被告齐某辩称其与王某1均不识字,并不清楚礼单上的具体内容,但是结合原告提供的给付彩礼现场视频,能够确定该份礼单客观存在,也符合当地嫁娶彩礼的实际,该礼单应作为一审法院认定彩礼数额及范围的重要依据。迎亲礼单上的5000元离祖礼,系手写笔体,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何时何人所写,该部分不应计入彩礼数额内。对于迎亲礼单上的四色水礼一份、“四金”、手机一部,原告主张四色水礼价值2000元、四金价值28000元、OPPO手机1299元,被告对原告所陈述物品内容及价值均有异议,而且对“四金”及手机的交付及持有亦不认可,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一份收款收据用于证实手机价值,但因该收款收据为非正式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采信。

对于水礼及“四金”价值,被告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诉称的上述物品价值,一审法院均不予认可。

关于“四金”及手机是否被告王某持有、使用的问题?被告王某辩称在彩礼交付当时,她的确见到了摆在桌子上的“四金”及手机,但是在之后的婚礼现场她在没有看到实物的情况下,就将所谓装有“四金”及手机的袋子交给了原告姐姐。XX村委会XX村干部的调查,能够认定被告王某与原告婚礼后双方发生纠纷经村组及包村干部调解时,“四金”没有给被告王某也是导致双方矛盾的原因之一,调解之后被告王某是否实际取得“四金”,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四金”不应确定在彩礼范围内。

至于手机,原告同样无法证实交付被告的事实,故不纳入原告已给付彩礼范畴。

对于“水礼”,通俗理解,应属于一种礼尚往来,不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彩礼,不宜统计入彩礼范畴。

对于“认亲十五房”及“满房礼四十房”,被告虽然辩称该部分是原告赠与被告亲戚的,并非赠与被告,即使要返还,也是被告亲戚向原告返还,同时,对于红包内的金额他们也没有亲眼看到,也不清楚每个红包内所装金额。但是原告给付被告亲戚红包的行为,也是为了与被告王某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之,故不应将其视为原告对被告亲戚的赠与,而应纳入彩礼范畴。对于红包金额不知悉的辩解,被告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依据证据优势原则,应按照迎亲礼单载明的金额予以确认,故被告上述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认定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为119500元现金。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下,同居生活两年之久,并生育小孩,现双方发生纠纷,致使恋爱关系终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根据该规定,被告收受的礼金应予酌情返还原告。

对于返还比例问题,首先,本案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两年之久,并育有一女,在该种情形下,双方的身份关系虽未获得法律上的认可,但已获得周围群众的认可,实际上也是部分实现了婚姻或给付彩礼的目的,此时若判决要求接受赠与的女方退还全部彩礼及礼金,则不利于妇女权益的保护,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

其次,双方自2020年12月分开生活至今,孩子的饮食起居一直都是由被告王某照料,对于孩子的各种开支原告无法证实其一直共同负担,被告辩称彩礼已经部分用于孩子日常生活被消耗掉,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及现实可能性。

再次,在王某与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被告王某对其陪嫁物品已当庭表示放弃,现实际留置于陈某家,归其占有使用。被告王某的处分行为使得原告获益,被告的返还义务也应因原告的获利行为而减轻。

综合双方同居生活时间、分居后孩子抚养实际、被告王某对陪嫁处置意见,彩礼返还比例综合考虑返还以30%为宜,即返还原告彩礼款35850元(119500×30%)。

对于返还主体的确定,因在实际生活中,给付婚约财产的问题,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时候涉及两个家庭之往来。对于婚约财产的给付人和接受人,都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均可以成为返还婚约财产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彩礼交付现场视频资料来看,原告支付的彩礼并非全部由婚约当事人被告王某支配,被告齐某、王某1参与接受并支配,故三被告应共同确定为彩礼的返还主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条、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某、王某1、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彩礼款3585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陈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四金”(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金手镯)并未交付,不应确定在彩礼范围内有误。

首先,“四金”的存在有陈某提供的礼单、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王某、王某1、齐某无异议,应属事实。

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结婚仪式录像中可以确认举行结婚仪式过程中“四金”已交付王某,至于王某称之后将“四金”交付给陈某姐姐,陈某予以否认,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认定“四金”已交付。一审法院调查村组及包村干部,以此证明“四金”未交付的事实,陈某认为该调查笔录仅能证明村组及包村干部主持调解过双方矛盾,其中“四金”是否交付是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之一,并不能证实王某未实际取得四金的事实,一审法院此处采信证据和认定事实有误。综合全案,已有证据证明举行结婚仪式时“四金”已交付王某,但其称“四金”已返还给陈某姐姐,未实际取得“四金”的事实却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进而依法认定“四金”已交付的事实。

二、一审认定双方已经以夫妻名义生活两年之久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且缺乏证据证明。陈某认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时间,应以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开始计算。2020年11月18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1月28日生育女儿,女儿未满月王某被齐某带回娘家生活,不难看出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时间实际不满两个月,一审认定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两年之久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进而据此作出少返还彩礼的认定缺乏依据。

三、一审认为被上诉人辩称彩礼已部分用于孩子生活被消耗掉具有一定合理性,故应予适当少返还彩礼的认定有违公平原则。

首先,女儿出生后办满月宴收取的礼金约6万元被齐某拿走。

其次,女儿出生时住院的花费均由陈某支付,据此再从彩礼中扣除女儿花费明显不合理。

再次,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认定王某单独抚养女儿的事实无法认定,却在本案一审判决中认定女儿一直由王某照料,前后不一有违裁判规则。

最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与本案婚约财产纠纷为不同案由,抚养费与婚约财产相互折抵缺乏依据,且陈某在另案中已承担支付抚养费义务,如继续从婚约财产中扣除抚养费,有重复扣减之嫌,有违公平。

四、关于未退嫁妆之事已做处理,不宜再作为少退彩礼的依据。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已确定王某的嫁妆为摩托车一辆、衣柜一个、圆桌一个。陈某认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经调解已对王某的嫁妆作出处理,即陈某按照高某某支付抚养费,王某放弃嫁妆,本案中,不宜将未退嫁妆作为少退婚约财产的理由,否则有违公平原则。

王某、王某1、齐某辩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某上诉无理。王某认可“四金”及手机在婚礼现场摆在桌子上,婚礼之后,王某将装有“四金”及手机的袋子交给陈某姐姐,说明“四金”及手机去向存疑。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四金”及手机的交付导致双方家庭产生矛盾,村委会调解未果,导致矛盾升级引发一系列诉讼,一审认为“四金”及手机的交付过程存疑,陈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是正确的,综合分析本案认定恋爱期间男女相互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范畴的事实是清楚的,陈某以此理由上诉不充分。

二、陈某认为一审认定双方已经以夫妻名义生活两年之久的事实与实际不符,缺乏证据证明。王某、王某1、齐某认为一审认定该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常理。

三、陈某认为一审认定彩礼部分用于孩子生活被消耗掉具有一定合理性,故应予适当少返还彩礼的认定有违公平原则。王某、王某1、齐某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公平公正,体现了人民法院对弱势群体及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一审判决是一份具有温度的判决。

四、一审综合全案,认为王某放弃嫁妆,从而使陈某获益,从公平角度出发,应当减轻王某、王某1、齐某返还彩礼的义务,是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陈某以此理由上诉,不能成立。

五、陈某未对彩礼金额提出上诉,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彩礼金额无异议,但王某、王某1、齐某认为依据司法解释规定彩礼按照20%返还比较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陈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女儿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及陈某微信支付明细;证据2、欣欣宝贝爱婴屋收款收据,证据1、2用以证明女儿出生及治疗的花费由陈某独自支付,女儿出生后陈某也参与抚养,据此一审认定2020年12月后由王某某自照顾女儿不属实,因此认定王某单独抚养女儿而抵扣彩礼没有依据且有违公平原则;证据3、一审法院(2022)陕10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2022)陕10民终495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该诉中王某已经放弃嫁妆返还请求权,二审法院考虑到此确定了较高的抚养费标准,故在本案中不应再考虑;证据4、陈某诊断证明、病案及医药费票据,用以证明王某离家后陈某一直希望其能带女儿回家,因王某父母原因未能成功,且陈某因该事被打伤,所以未能登记结婚,陈某属于积极挽回婚姻的一方,没有过错。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某、王某1、齐某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可证据3;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不认可证据1、2的证明目的,从抚养孩子的实际情况来看,陈某提供的证据1、2不足以否定王某关于其将彩礼部分用于抚养女儿的主张,对证据1、2,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是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王某在该案一审中放弃嫁妆,一审判决确定陈某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女儿抚养费,陈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调解陈某按照每月7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因此证据3不能达到陈某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不认可证据4的证明目的,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二审涉及的争议焦点有两点:

(一)一审判决认定彩礼范围不包括“四金”是否正确。

本案二审中,陈某上诉主张彩礼范围不仅包括一审判决认定的彩礼119500元,还包括“四金”,认为其与王某举办结婚仪式时已将“四金”交付给王某;王某、王某1、齐某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彩礼119500元,但认为王某没有实际取得“四金”,彩礼范围不包括“四金”。因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彩礼1195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问题是王某有没有实际取得“四金”。根据一审法院调查张、苏两份笔录,证明在陈某与王某举办结婚仪式之后,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的原因之一是陈某没有将“四金”给王某,张、苏到陈某家调解时,王某没有实际取得“四金”。陈某上诉主张王某取得了“四金”,依据是其一审提供的微信截图,仅从该微信截图的内容来看,并不足以证明王某在村组及包村干部调解后实际取得“四金”,故一审判决认定彩礼范围不包括“四金”是正确的,陈某关于一审认定四金并未交付,不应确定在彩礼范围内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认定王某、王某1、齐某返还陈某彩礼的比例为30%是否适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三)婚期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案陈某与王某已经按当地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的实际情况,王某、齐某、王某1应适当返还陈某的彩礼。陈某上诉主张王某、齐某、王某1应全额返还彩礼,王某、王某1、齐某则认为本案彩礼应按照20%的比例返还。

本院认为,首先,2018年,陈某、王某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2020年11月18日,双方按照当地风俗举办结婚仪式,之后王某生育女儿,双方共同生活已两年之久,双方的身份关系获得了周围群众的认可,陈某主张全额返还彩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陈某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王某关于其将彩礼部分用于抚养女儿的主张。陈某、王某自2020年12月分居生活之后,女儿一直随王某生活,王某将部分彩礼用于抚养女儿符合实际情况,一审判决将此作为考量本案彩礼返还比例的因素,并无不当。

再次,陈某与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的二审民事调解书,也足以印证王某放弃嫁妆的处分行为使陈某获益,一审判决将此作为考量本案彩礼返还比例的因素,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王某、王某1、齐某返还陈某彩礼的比例为30%是适当的,陈某与此相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陕10民终6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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