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农民工、护工与打散工的问题。对于这些劳动者的问题,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着困惑。对于涉及这类劳动者的案件,我们一般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1)严格按照劳务关系、承揽关系、或雇佣关系、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去考量。(2)注意这些劳动者是否具有人格的重合性这一一般标准,即其是否能以用人单位的名义进行劳动或进行其他的活动。如具有这一人格的重合性,我们倾向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3)以人格的重合性为一般标准来认定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可以经济重合性作为辅助手段进一步来考量。即劳动者的劳动是否为这个经济组织在创造财富,劳动者的收入是否在与这个经济组织的经济效益挂钩。
2. 单位使用退休人员的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单位的退休人员与单位之间本身应还存在着劳动关系,而另一用人单位使用该单位退休人员的现象时常存在,对于后一用人单位一般不必缴纳社保,故有学者将此种劳动关系称为特殊劳动关系。但一般都认为此种情形下两种劳动关系并存,后一种劳动关系同样受劳动法的调整,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工伤保险,由后一用人单位参照给予工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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