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公司股东全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部分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特定股东的股东资格的,该除名决议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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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公司股东全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部分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特定股东的股东资格的,该除名决议应认定为无效--摘编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2期
关键词
公司决议 虚假出资 抽逃出资 股东除名 公报案例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激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但如果公司股东均为虚假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部分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特定股东的股东资格,由于该部分股东本身亦非诚信守约股东,其行使除名表决权欠缺合法性基础,故该除名决议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索引
【刘美芳与常州凯瑞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洪强、洪安刚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18)苏04民终1874号
案 由: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裁判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年08月02日
裁判理由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二审判决认为:
案涉股东除名决议的作出和内容于法无据,于实不符,应属无效。一方面,结合除名权的法理基础和功能分析,公司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及公司与政府之间达成的契约结合体,因此股东之间的关系自当受该契约的约束。在公司的存续过程中,股东始终应恪守出资义务的全面实际履行,否则构成对其他守约股东合理期待的破坏,进而构成对公司契约的违反。一旦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基于该违约行为已严重危害公司的经营和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背离了契约订立的目的和初衷,故公司法赋予守约股东解除彼此间的合同,让违约股东退出公司的权利。这既体现了法律对违约方的惩罚和制裁,又彰显了对守约方的救济和保护。由此可见,合同“解除权”仅在守约方手中,违约方并不享有解除(合同或股东资格)的权利。本案中,凯瑞公司的所有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存在通谋的故意,沆瀣一气,全部虚假出资,恶意侵害公司与债权人之权益。但就股东内部而言,没有所谓的合法权益与利益受损之说,也就谈不上权利救济,否则有悖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公平诚信等法律原则。即洪强、洪安刚无权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决议解除刘美芳的股东资格,除名决议的启动主体明显不合法。另一方面,从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区别来看,前者是指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后者则是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之后,又将其出资取回。案涉股东除名决议认定刘美芳抽逃出资,事实上凯瑞公司包括刘美芳在内的所有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属于虚假出资,故该决议认定的内容亦有违客观事实。
法院终审判决: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404民初515号民事判决;
二、常州凯瑞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解除刘美芳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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