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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利益受损,执行董事竟以股东名义起诉

日期:2023-04-2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作者: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刘梦佳

案情介绍

缪某系甲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缪某已通过另案诉讼行使知情权,获知于某在实际控制甲公司的时候,用其自己的乙公司占用甲公司厂房,导致2019年至2020年租金损失;同时,租金标准过低,严重损害了甲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于某同时还要求陈某为其处置甲公司资产进行财务处理,陈某共同帮助于某转移和减损甲公司资产的行为,同样损害了甲公司的利益。缪某向甲公司的监事王某发出函件,要求其对于某、陈某立即提起诉讼,以追回甲公司的资产,但王某虽称拟行使监事职责,但却借口推诿,实际上拒绝提起诉讼程序。因缪某与于某、陈某就上述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故缪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于某、陈某共同赔偿租金损失1051.2万元。

审判结果

驳回缪某的起诉。

裁判说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该类纠纷中公司作为利益受损方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适格原告。

本案中,甲公司存在独立于股东的利益、地位和权力,而其主张被告是公司股东和财务人员,故应将甲公司列为原告,作为执行董事的缪某有权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本案中不存在股东代表诉讼的问题,缪某亦无须前置程序即书面请求监事提起诉讼。现缪某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法官评析

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原告缪某未以公司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以股东名义起诉,反映其对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主体的理解出现偏差,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内涵认识不清。

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天然原告主体为公司,当发生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时,应由公司作为原告直接向侵权行为人行使请求权,要求其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人员损害公司利益时,显然其不会对自身给公司造成的损害提起诉讼。为此,《公司法》将股东纳入该诉讼的原告主体范围中,即当公司未就其所受损害起诉的,股东可代表公司以公司获得赔偿为目的起诉,即股东代表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设置的基础在于股东本身没有诉权而公司有诉权却基于种种原因拒绝诉讼或怠于诉讼,股东在穷尽内部救济情况下才能以自己的名义为了公司的利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本案中,甲公司的利益遭受损害,甲公司为适格原告,缪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不存在任何障碍,但其却以股东名义起诉,走入了股东派生诉讼的误区,浪费了大量时间与精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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