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股东以获取验资为目的,短暂的将资金转入又转出构成抽逃出资,公司董监高怠于履行监管出资义务,放任并协助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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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公司股东之间是否签订内部出资协议对出资金额、持股比例等问题的约定不影响公司股东按照工商登记的股权状况履行出资义务。对于股东以获取验资为目的,短暂的将资金转入又转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应当承担返还义务。公司高管怠于履行监管出资义务,放任并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6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亿玛信诺科技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跃进。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亿玛水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亿玛信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诺公司)、李跃进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亿玛水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体公司)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2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诺公司、李跃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对本案提起再审,驳回水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水体公司成立后,因增加了隐名股东,信诺公司与水体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与工商登记不一致的出资约定,即《深圳市亿玛水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股改协议》及《公司扩股协议》(YMHJ201106001号)。2.发生于2011年9月13日的涉案增资登记,是水体公司与显名股东约定的虚假出资。信诺公司既未真实向水体公司缴纳新增出资440万元,也没有取得中介转走的验资资金。3.涉案增资登记完成后,水体公司及全体股东于2012年8月12日签署《股东会决议》[YMST股会字(20120812)002号],同意陈振雄退股。决议确认:陈振雄退股前,水体公司的注册资本仍按515万元计。由此可以证明,水体公司与全部股东约定的持股比例、出资额与增资登记前一致,并未因为增资登记而变化。4.公司与股东之间因出资产生纠纷时,应以公司与股东之间符合真实意思表示的内部协议确定股东的出资,而不应以外部工商登记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信诺公司、李跃进的再审申请事由和原审查明的事实,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信诺公司是否应向水体公司返还出资款及相应利息。
第一,水体公司在2011年9月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决议、修订公司章程确认了增资事项,并将有关事项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符合公司增资的法定条件和程序。信诺公司与罗航等人是否另行签订内部出资协议,其内部对出资金额、持股比例等问题的约定不影响公司股东按照工商登记的股权状况履行出资义务。故信诺公司作为公司股东对水体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通过修改章程并进行登记确认的增资事项具有出资义务。
第二,2011年9月13日信诺公司向水体公司银行账户转账完成增资,深圳思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次日出资款以往来款的形式被转入南昌晨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用途摘要载明“往来”。该转出行为未经任何法定程序,亦非基于正常的交易关系。信诺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其知晓并许可增资以及通过中介公司垫资完成增资登记等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信诺公司以获取验资为目的,短暂的将资金转入并转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应当承担返还义务。
第三,2011年9月13日水体公司进行增资时,李跃进担任水体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跃进不但未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反而放任并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应对信诺公司的返还出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信诺公司、李跃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亿玛信诺科技有限公司、李跃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熊劲松
审 判 员 孙祥壮
审 判 员 冯文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费晓宇
书 记 员 李 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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