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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其利益受损后虽然未提起诉讼,但已经积极采取刑事报案等措施以维护公司利益,公司拒绝提起诉讼有正当理由的,已无赋予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之必要

日期:2023-05-1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公司在其利益受损后虽然未提起诉讼,但已经积极采取刑事报案等措施以维护公司利益,公司拒绝提起诉讼有正当理由的,已无赋予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之必要——吕科诉彭萍、彭琮林、王万英、重庆渝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旺聚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品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重庆首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重庆竣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2021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

裁判要旨:

为了更好的维护公司利益尤其少数股东利益、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该制度对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一定的震慑作用。然而,如果少数股东滥用诉权,将会干扰乃至侵害公司自治,可能导致公司面临大量诉讼困扰,日常经营难以为继。故公司法在设置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同时,还为防止少数股东滥用诉权设置了防火墙,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就是其中的重要措施之一。前置程序是股东代表诉讼“穷尽内部救济原则”的体现,对于尊重公司自治,过滤无价值诉讼,实现股东代表诉讼的真正价值,避免扰乱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具有重要作用。股东代表诉讼的诉权来源在于股东个人或者公司利益有受损之虞而无其他挽救之机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结合制度目的与诉权来源正确理解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规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有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表述,旨在敦促公司积极行使权利,强调公司应当在利益受损后依法积极寻求救济,保护公司利益,而非要求公司仅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维护公司利益。也即,本条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立足于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立法目的来理解,而不应局限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一途。具体到本案中,公司发现资金被挪用后虽未提起民事诉讼,但已经通过刑事报案、协商及和解的方式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挽回公司损失,并不存在公司利益受损而无挽救的情形,股东提起诉讼并不会再增加公司利益,此时赋予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已经缺乏必要性,有违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设置之本旨,人民法院对此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对于防止少数股东滥用诉权随意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具有积极意义。另外,本案实际上已经涉及公司拒绝起诉决定的效力问题,对于我国公司法今后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中公司不起诉决定效力的研究,也有一定的启发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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