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驳回起诉后劳动仲裁裁决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规定了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后,当事人申请撤诉被准许、当事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驳回起诉的,仲裁裁决分别发生(恢复)法律效力或不发生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其他类似情形,如当事人起诉后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等原因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等。《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裁决,部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对提出起诉的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提出起诉的部分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上述规定仅规定劳动者提出起诉的情形,而对用人单位对部分劳动者提出起诉的情形未作规定。上述两种情形在实践中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应参照司法解释相似情形的规定处理。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补充解释。
实践中,部分法官在裁定驳回起诉的同时,加上"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或"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此做法,笔者认为是不妥当的。首先,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形,无须再在裁决处理,如要提醒当事人,可在本院认为部分说明。将仲裁裁决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作为裁决主文有审查仲裁裁决之嫌,亦为二审变更驳回起诉理由设置了障碍。如一审以超过起诉期间驳回起诉,二审审查认为没有超过起诉期间,但认为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故可能变更理由后还是驳回起诉,但仲裁裁决由恢复法律效力变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审将面临两难境地。
2.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的问题。
在《解释》出台之前,对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的情况,司法实践中存在多种做法,如将后起诉的按反诉对待,分别立案合并审理等,而《解释》规定先起诉的一方为原告,后起诉的一方为被告,但人民法院应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一并作出裁决。按《解释》规定操作,在实践中又出现一些新问题,如后起诉一方是否应当缴纳案件受理费、原告申请撤诉的如何处理等。对原告申请撤诉的,有两种意见,一是鉴于劳动争议案件特殊性,对原告申请撤诉不予准许;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当准许,并直接更换双方的诉讼地位继续审理。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但在变更之前应向双方当事人说明并记录在案,相信原告理解相关规定后,坚持撤诉的可能性会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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