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规定,对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三种理由作出的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视情况处理。司法解释采取列举方式规定上述三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处理,对实践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他理由作出的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而不予受理,人民法院能否处理?对此,缺乏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劳动法规定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解释》只列举了上述三种不予受理情形法院应当处理,故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他理由作出的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当事人不能提供书面的裁决、决定或者通知的,应视为当事人未先行申请仲裁,对当事人的起诉人民法院也应当不予受理。
《解释》第四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诉至法院,法院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但对审查后主体适格的如何处理,《解释》未象第二条那样作出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还应驳回当事人起诉,由当事人再次申请仲裁。笔者认为,《解释》对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均未象第二条那样明确规定可能的两种情形的处理(应该说在立法形式上不统一),但对第三、四条依目的解释或反对解释,理应得出结论,即对未超过六十日期限的,应支持其诉讼请求,主体适格的,应予以受理而非驳回起诉。另外,如仲裁认为是劳动争议并作出实体裁决,当事人诉至法院后,法院审查认为不是劳动争议,该如何处理?有观点认为,法院可以直接依职权变更案由继续审理。但多数人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由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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