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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出资超过其注册资本”部分如何认定

日期:2023-04-21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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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前言

出资是股权的对价,要取得实际的股东资格和身份,必定以对公司的出资承诺为前提,而要获得实际的股东权益,则应以出资义务的实际履行为前提。下面通过案例看看在实务中对“投资者出资超过其在注册资本”部分的认定吧~

案例

裁判要旨

对“投资者出资超过其在注册资本”的部分是否资本公积,要根据投资者投入资金时的真实意愿和目的作出判断,如果其是作为超出注册资本的股本溢价投入,可以认定作为资本公积的目的投入,而如果其是以登记为注册资本为投入目的,在尚未完成登记时,不应作为资本公积,而应认定为出资。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出资并非取决于股东的出资是否经工商登记为注册资本,而是取决于股东实缴到公司作为公司经营资本的资产。

基本案情

国电南宁公司于2004年12月15日注册成立,成立时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股东为国电集团(84%)、中稷公司(16%)。2006年10月国电南宁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增至5000万元,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新增为公司股东。2013年5月27日,深能源公司致函国电南宁公司表示拟继续行使国电南宁公司新增注册资本优先认缴出资权。2013年6月17日,国电南宁公司召开2013年股东会预备会议。2013年6月19日,深能源公司致函国电南宁公司表示继续行使新增注册资本优先认缴出资权。2013年6月24日,国电南宁公司发出《关于召开2013年度第一次、第二次股东会及二届一次董事会、二届一次监事会的通知》并将会议通知送达了各股东。从41187万元以后的增资(最终满足注册资本为总投资的20%),各股东从其新增出资缴付到位之日起开始享有相应股权及其收益分配权。2013年第二次股东会会议由国电集团代表(51%表决权)李茜玲、中稷公司代表(26%表决权)杨秀芳、深能源公司代表(23%表决权)强文桥参加,审议了董事会提交的《关于2013年7月31日前的利润分配的议案》、《关于国电南宁公司章程修正案》,国电集团的代表和深能源公司的代表对上述两个议案投了同意票,中稷公司的代表没有投票,股东会通过了国南电股(2013)3号、国南电股(2013)4号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内容与董事决议内容一致。中稷公司认为国电南宁公司董事会、股东会作出的《关于2013年7月31日前的利润分配的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上述公司决议。

裁判观点

第一,从实缴出资的理解上看,国电南宁公司《章程》规定“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利润”与《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公司红利”本质是一致的。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第三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之所以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本质上来源于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即使工商登记股东出资,但该出资没有实际到位或者已到位又抽逃,股东也无权依据工商登记的出资比例享有股东权利。出资取决于股东实缴到公司作为公司经营资本的资产,而不取决于股东的出资是否经工商登记为注册资本。因此中稷公司主张“实缴的出资”仅指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与法律规定不符,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从资本公积方面理解上看,《企业会计准则》规定,投资者以现金投入的资本,应当以实际收到或者存入企业开户银行的金额作为实收资本入账。实际收到或者存入企业开户银行的金额超过其在该企业注册资本中所占份额的部分,计入资本公积。本案中,国电集团增加投入的36187万元是以增资成注册资本为目的而投入,并不是赠与或作为股本溢价投入公司,不属于资本公积。虽然本案的增资程序尚未最终完成,相应增资未登记为注册资本,但不影响这部分资金属于出资的性质认定,中稷公司主张国电集团增加投入的36187万元属于资本公积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情况等方面看,本案事实表明国电南宁公司各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并非只是第一期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包括中稷公司在内的各股东均同意将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分期注入出资,股东也均同意对国电南宁公司逐步进行增资,增资是股东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在国电南宁公司建设过程中,各股东为了国电南宁公司建设,多次召开股东会,但是中稷公司、深能源公司没有及时履行出资义务,国电集团2009年及以后向国电南宁公司陆续投入的36187万元资金,从履行行为来看,是为了履行各方股东达成的股东协议,也符合公司设立之初有关资本金的规定,而且国电集团对国电南宁公司分次投入的资金在会计处理上计入“实收资本”账下,审计机构、各股东对该账目处理未提出任何异议,国电集团已向国电南宁公司实缴的36187万元也一直用于公司日常经营从未抽回,因此该36187万元应认定是国电集团对国电南宁公司的实缴出资。中稷公司主张涉案决议未经有效公司决议,未经修改章程并办理工商登记不能作为实缴出资,理据不充分,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第四,本案诉争决议的内容不违反公司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国电南宁公司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公司在审计后10日内提出上年度财务决算和利润分配方案及本年度财务预算并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在审议后提请召开年度股东会表决”涉案诉争决议明确规定“按审计机构审计的2013年7月31日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再分配”,诉争决议的内容并非是不经过审计程序即进行利润分配,而是在决议作出后根据审计机构审计确认的利润来分配。诉争决议仅确认了利润分配的原则、方式和内容,其中分配的方式就是先进行审计,并提取法定公积金等项目,再进行分配,该分配方式符合公司章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中稷公司主张涉案决议作出前没有经过审计,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不予主持。

第五,公平原则是民商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它要求当事人在民商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权利义务对等作为价值判断的标准和准则。国电集团作为持有国电南宁公司51%股权的创始股东,从2009年至2012年底,在国电南宁公司资金严重短缺、银行融资极度困难的情况下,为了支持项目建设,一直向国电南宁公司追加出资,累计达36187万元,对项目建成和投产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利润分配决议按照其在2013年7月31日前实缴出资与全部已到位出资比例,决议由其按94.05%的比例享有利润分配合法合理。中稷公司在2009-2012年国电南宁公司的增资过程中,承诺认缴自己的26%新增资本和深能源公司放弃的23%新增资本,但一直未履行增资义务。2013年8月,国电南宁公司作出增资决议,各股东按其股权比例享有同等的优先认缴权,中稷公司也未在规定的时间认缴。现中稷公司在其实缴出资仅占出资总额3.16%的情况下,主张按26%的比例获得由公司41187万元实收资本形成的项目收益,这将造成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仅不承担违约责任,反而享有实际缴纳出资股东所应享有的股东收益,有违公平原则。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文小结

所谓股东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设立或者增加资本时,为取得股份或股权,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注册资本是指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实缴出资与注册实缴出资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联系在于都是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区别在于注册实缴出资是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出资额的总和,而实缴出资是公司股东为履行出资义务实际缴纳到公司账户的资金总和。对“投资者出资超过其在注册资本”的部分是否资本公积,要根据投资者投入资金时的真实意愿和目的作出判断,并不是一律是资本公积。如果其是作为超出注册资本的股本溢价投入,可以认定作为资本公积的目的投入,而如果其是以登记为注册资本为投入目的,在尚未完成登记时,不应作为资本公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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