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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诉前鉴定 提升审判质效

日期:2023-05-2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天津市:探索诉前鉴定 提升审判质效

一、启动诉前鉴定的合法合理性

1.理论支撑诉前鉴定的合法性。

一是诉前鉴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目前,法律虽未明确诉前鉴定的地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诉前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对证据进行鉴定且诉前鉴定意见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故法院对于适合诉前鉴定的案件启动诉前鉴定程序具有合法性。

二是诉前鉴定与立案登记制度最终目标相一致。诉前鉴定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目标是通过鉴定结果及时立案、快速结案,最大化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与立案登记制加快推动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目标相一致。

三是诉前鉴定与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举证分配原则一脉相承。诉前鉴定可有效预估证据的证明力度,这与 “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活动规则相一致,节省司法资源,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2.现实困境倒逼法院探索诉前鉴定。日前,民事诉讼案件中涉及鉴定案件逐年增多,年受理鉴定案件数最高达737件,占民事案件总数的12.7% 。此背景下更凸显诉中鉴定之弊端。如缺乏鉴定意见的支撑,当事人诉求不明确,不利于调解;鉴定时间不确定性导致诉讼周期延长,加大法官压力等。现实的严峻倒逼法院结合本地实践,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着手改革,加快探索推进诉前鉴定的步伐。

二、诉前鉴定的实践效果

1.提高调解率。诉前鉴定使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及证据优势地位有清晰的认识,从而将诉讼请求设置在合理区间,缓和双方当事人矛盾,有利于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意见,减少诉累。2016年,温县人民法院受理诉前鉴定案件352件,进入诉讼程序271件,自行化解51件;2017年受理诉前鉴定656件,进入诉讼程序358件,自行化解63件;2018年受理诉前鉴定558件,进入诉讼程序264件,自行化解62件。

2.缩短诉讼周期。诉中鉴定申请通过后必然导致诉讼程序的中断,从而延长案件的实际审理天数。反之,鉴定程序前置,根据鉴定结果立案、审理,则促进诉讼审理进程明显加快。近年来,温县人民法院诉前鉴定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平均审理天数从2016年的54天缩至2018年的33天。与之前诉中鉴定案件平均183天的审理天数形成鲜明对比。不可否认,诉前鉴定大大缩短了诉讼周期。

3.节约司法资源。温县人民法院近三年数据显示,诉前鉴定案件进入诉讼程序案件的简易程序适用率从2016年的90.4%上升至2018年的98.9%。简易程序的高适用率,直接导致合议庭组建次数降低,节约人力资源。除此之外,鉴定意见也为本院更好地进行繁简分流、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奠定了基础。

4.避免鉴定意见不一。诉前鉴定的实施,允许一方当事人在立案前向法院申请鉴定。法院在向另一方当事人完成送达并征求其同意之后,通知双方共同到场摇号选择鉴定机构,并由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大大降低了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抵触情绪,减少重新申请鉴定的几率,从而避免鉴定意见不一的情形。

三、诉前鉴定的完善对策

1.诉前鉴定的管辖权问题。笔者认为诉前鉴定并未进入诉讼程序,其只是诉前证据的准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而诉前鉴定从实质意义上讲也是诉前证据保全的一种形式,法律并未赋予当事人在此阶段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故该阶段不予考虑管辖异议。当事人对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可在诉讼程序中提起异议。

2.明确法院主导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只规定了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诉前鉴定的价值功能,并未提及法院主导的诉前鉴定。笔者认为,若要完全发挥诉前鉴定的价值,应从立法层面对诉前鉴定加以规定,对诉前鉴定的具体操作加以规范。基于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诉前鉴定以适用法院主导型的模式为现阶段最佳选择,可避免因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而引发的鉴定材料的真实性、鉴定人的客观性、鉴定机构的中立性等诸多不确定因素而引发的争议。

3.确保诉前鉴定的公正性。诉前鉴定中,申请鉴定人提供的鉴定检材必须由法院工作人员主持双方当事人对其进行质证后,方可在法院工作人员主持下进行鉴定机构的选择,鉴定机构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进行鉴定,从而保证鉴定意见的公正性,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显示公平公正。鉴定程序中,为避免一方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时间和重复鉴定问题影响案件的实质审理,对于下述问题须在诉前鉴定启动前对双方当事人予以明确:对于造成鉴定程序中断的原因方,若无特殊原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鉴定结果,除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外,诉前鉴定的结果与诉中鉴定的结果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不能因其发生在诉前而否定其在诉讼中运用。

4.诉前鉴定的鉴定费的承担。一般情况下,鉴定费由申请一方先行垫付。但申请鉴定的一方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申请人大多为弱势群体,急需案件判决后的赔偿缓解生活困难,此情况下若让尚未得到赔偿的当事人需要先行垫付不菲的鉴定费用,申请一方一般情绪上难以理性面对,经济上难以负担,从而导致当事人不愿意接受诉前鉴定的现象。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在启动诉前鉴定时,可适当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对经济条件较差的申请人,可以引入诉讼救济制度,一方面鉴定机构对鉴定费进行打折,另一方面可以由法院引入诉讼救助资金先行垫付,使诉前鉴定能够顺利启动,最后由当事人和解或是在判决中解决鉴定费用的最终承担问题。

5.采取措施保障当事人权利。一是借助财产保全保障诉前鉴定相对方的权利。为避免当事人假借诉前鉴定之名,实则对案件采取拖延的政策,利用诉前鉴定时间转移相关资产或是销毁证据等不利于案件执行的行为,法院除对案件审查是否可以启动诉前鉴定程序之外,必要时,对于诉前鉴定的案件,可依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措施,防止申请人滥用诉前鉴定侵害相对人权益。二是要求鉴定机构提高工作效率,严格限制鉴定时间,如伤残等级评定类案件,鉴定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车损评估案件鉴定不得超过两周。三是保证鉴定机构的后续服务工作。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在收到鉴定意见后一周内向本院提出,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对鉴定意见进行解释、补充或更正,及时解决争议,减少诉讼过程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几率,避免重复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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