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当事人因自身管理不当导致逾期提供重要证据而被采纳的,法院可作出罚款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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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02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法院应当采纳,并依民诉法第68条等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其未能按时提交证据的原因是其未发现该证据,此理由应归因于管理不当,属于自身过错。因该证据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产生重大影响,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认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存在重大过失,妨害民事诉讼正常进行,作出罚款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复 议 决 定 书
(2023)最高法司惩复8号
复议申请人: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69号。
负责人:杜亚军,该支行行长。
复议申请人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以下简称兰州农商银行金城支行)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的(2022)甘司惩1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兰州农商银行金城支行提出,不存在故意隐藏证据的情形,二审期间提交的《承诺书》,一审期间未能提交的原因是当时正值大规模机构、人员调整,大量资料频繁转移,未及时发现该证据,请求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甘司惩1号罚款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按照兰州农商银行金城支行自述,一审期间其未能按时提交证据的原因是未发现该证据,上述理由应归因于管理不当,属于自身过错。因该证据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产生重大影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认定兰州农商银行金城支行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存在重大过失,妨害民事诉讼正常进行,作出罚款5万元的决定,上述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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