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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个侵权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致同一损害时,可基于诉讼标的同一性及防止裁判冲突等原因构成非典型的必要共同诉讼

日期:2023-04-1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多个侵权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致同一损害时,可基于诉讼标的同一性及防止裁判冲突等原因构成非典型的必要共同诉讼

来源 | 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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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当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这一待证事实,是当事人主张的与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只需审查当事人提供的构成共同侵权的初步证据是否足以证成一个可争辩的共同侵权行为即可,至于最终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则可留待案件实体审理阶段解决。2.侵权纠纷领域,在多个被诉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致同一损害时,可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以及防止裁判冲突、保护当事人利益等政策原因构成一类非典型的必要共同诉讼。对此类非典型必要共同诉讼,一旦原告选择在同一案件中对多个被告共同起诉,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而无需征得被告的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久心医疗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武汉睿浩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久心医疗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瑞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武汉睿浩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浩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7日作出的(2022)鄂01知民初66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久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睿浩诚公司是独立的销售商,与久心公司无关。久心公司与睿浩诚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也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原审法院不能由此获得对久心公司的管辖权。(二)湖北省武汉市不是侵权行为地及久心公司住所地,久心公司的住所地和生产地址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本案应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便于查明案件事实。

迈瑞公司未作答辩。

睿浩诚公司未作陈述。

迈瑞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受理。迈瑞公司起诉请求:1.久心公司、睿浩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迈瑞公司名称为“医疗设备”、专利号为20182227XXXX.X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或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立即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半成品以及相应的生产设备;2.久心公司向迈瑞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额500万元;3.久心公司、睿浩诚公司向迈瑞公司支付合理维权支出共计50万元;4.久心公司、睿浩诚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18日,迈瑞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取得涉案专利权,涉案专利权至今有效。迈瑞公司经调查发现,久心公司系半自动体外除颤器(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其同时还通过投标、区域直销、经销商销售、线上销售等方式大范围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睿浩诚公司系久心公司的经销商,其在湖北地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久心公司、睿浩诚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迈瑞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久心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审法院所在地既不是侵权行为地,也不是久心公司的住所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久心公司与睿浩诚公司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原审法院不能由此获得对本案的管辖权。基于上述两点理由,久心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久心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睿浩诚公司为销售商,迈瑞公司以久心公司和睿浩诚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久心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久心医疗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久心医疗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查明:迈瑞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22)鄂尚信证字第172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729号公证书)、合同书等证据。第1729号公证书记载了迈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购买及收取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公证书附图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载明制造商为久心公司。合同书显示迈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睿浩诚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11件。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根据久心公司上诉主张及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久心公司与睿浩诚公司是否构成共同诉讼;(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一)关于久心公司与睿浩诚公司是否构成共同诉讼的问题

首先,共同侵权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且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可见,是否构成共同侵权需要对侵权行为是否共同实施、是否存在损害他人权利的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因素进行具体考量。当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这一待证事实,是当事人主张的与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只需审查当事人提供的构成共同侵权的初步证据是否足以证成一个可争辩的共同侵权行为即可,至于最终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则可留待案件实体审理阶段解决。本案中,根据迈瑞公司提交的第1729号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系从睿浩诚公司购买,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显示制造商为久心公司。据此可以初步证明久心公司与睿浩诚公司具有构成共同侵权的可能性,足以证成一个可争辩的共同侵权行为,至于最终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则有待通过实体审理确定。

其次,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共同诉讼。久心公司上诉认为其与睿浩诚公司不构成共同诉讼,原审法院不能由此获得对久心公司的管辖权。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在侵权纠纷领域,在多个被诉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时,可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以及防止裁判冲突、保护当事人利益等政策原因构成一类非典型的必要共同诉讼。对此类非典型必要共同诉讼,一旦原告选择在同一案件中对多个被告共同起诉,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而无需征得被告的同意。此类非典型必要共同诉讼与基于相同诉讼标的的必要共同诉讼和基于同一类诉讼标的的普通共同诉讼均有所不同。第二,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如果专利权人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该诉讼构成前述必要共同诉讼。原因在于:首先,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专利权人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作为共同被告时,尽管制造商和销售商分别实施了不同的侵权行为,但是其侵权行为均以同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为基础,其诉讼标的部分相同、密切相关。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制造并售出被诉侵权产品后,下游销售商的销售行为属于制造商制造、销售行为的自然延伸。两者针对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均以同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为基础,且侵权结果部分重叠,从而形成了部分相同的诉讼标的。其次,防止裁判冲突的政策考虑。由于针对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和销售商的诉讼均以同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为主要诉讼标的,将两者作为共同被告一并予以审理,可以有效防止或者减少裁判冲突的可能性。再次,经济效果的政策考虑。将针对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和销售商的诉讼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一并予以审理,既可以避免专利权人分别起诉制造商和销售商时可能造成的双重得利,又可以适度减轻专利权人的维权成本、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以及法院的审理成本。最后,这类必要共同诉讼具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这一规定事实上已经将针对制造者与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的诉讼作为一类必要共同诉讼予以对待。本案中,久心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睿浩诚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迈瑞公司将制造商久心公司和销售商睿浩诚公司一并作为共同被告,构成共同诉讼,原审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且不必征得久心公司的同意。

(二)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有权管辖发生在湖北省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本案所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即属于专利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睿浩诚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属于原审法院司法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据此,迈瑞公司可以就本案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久心公司住所地等其他管辖连结点的存在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久心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久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晓贞

审 判 员 刘清启

审 判 员 庞 敏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蔡明月

书 记 员 尹明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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