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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他人姓名注册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日期:2023-03-1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未经他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姓名及身份信息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手续,是否构成对他人姓名权的侵害?

案情简介:

2015年7月,高某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公司登记股东为“赵某”、姚某。根据工商登记材料记载:《指定(委托)书》:“赵某”、姚某指定(委托)高某(代表或代理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备案)手续,并郑重承诺:本人了解办理工商登记的相关法律、政策及规定,确认本次申请中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有关证件、签字、签章属实,不存在协助申请人伪造或出具虚假文件、证件,提供非法垫资等违法行为,否则将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2015年11月,商贸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对经营范围、监事进行了变更。2018年6,商贸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赵某”。公司设立及变更登记工商档案材料中有“赵某”、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多份文件署名处有“赵某”、高某签名。

后,赵某以高某侵害其姓名权为由,提起诉讼。

诉讼中,经赵某本人自行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工商档案材料中《郑重承诺》的“赵某”签名是否赵某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经与赵某提交的样本上签名对比,可以确认上述工商档案材料中《郑重承诺》的“赵某”签名不是赵某本人书写。

庭审期间,根据赵某就商贸公司设立登记信息存在冒用自己姓名及个人信息情况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商贸公司的登记信息予以撤销。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赵某提交的诉前鉴定意见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高某未经赵某同意,在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及变更公司登记时擅自使用了赵某的姓名及身份信息的事实,依法应当认定高某的行为构成对赵某姓名权的侵害,其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高某辩称其受案外人委托办理上述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手续,缺乏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纳。即便高某关于受他人所托办理上述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手续的事实主张成立,其在代为申请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时亦应当依照其签署的承诺书所载,对包括“赵某”在内的委托人身份及委托手续的真实性进行审慎核实,其没有进行进一步审慎核实导致赵某姓名及个人信息在相关工商登记过程中被冒用,亦可以认定高某存在重大过失,依法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某的相关行为侵害了赵某的姓名权,依法应当赔偿赵某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高某赔偿赵某经济损失3万元。

高某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等权利。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该案中,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行政机关出具的行政决定书等相关材料,可以认定高某未经赵某同意,擅自使用赵某的姓名和身份信息办理公司工商登记手续,高某的行为构成对赵某姓名权的侵害。高某上诉称其系经案外人委托办理相关手续,涉及赵某的相关材料均系案外人提供,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甚至无法提供委托人的具体信息,其主张的委托关系缺乏证据支持。高某应当就其侵权行为给赵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刘慧慧,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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