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购费”的返还
【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与安徽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认购书后,在该公司售楼部缴纳25000元团购费,但团购费收据中加盖的是中介机构江苏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周某诉请判令安徽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该25000元款项。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团购费收据中加盖的是中介公司印章,买受人无权向开发公司主张返还,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周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该团购费系买受人按照开发公司指示交纳的 “特殊购房款”,依法改判:安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周某团购费25000元。
【典型意义】
通常情况下,团购费是游离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外的“灰色收费”,不构成购房款的组成部分,买受人一般很难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返还团购费。但如果该团购费是买受人按照开发公司的指示缴纳,并享受开发公司承诺的“一口价”购房优惠,应认定该团购费系享有购房款折扣优惠的“特殊购房款”,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应由开发公司承担返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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