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变通规定的制定
应当遵循的原则有二:一是以全国性的婚姻家庭立法(《婚姻法》、《收养法)等)的原则为依据,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有关规定,只是对全国性婚姻家庭立法中一些具体规定的变通或补充。二是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关系的具体情况。在制定有关规定时,要将原则性和灵活性结合起来。
制定变通规定的程序: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二)变通规定的主要内容和适用范围
1.关于法定婚龄。多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或补充规定都将《婚姻法》中的法定婚龄降低了两岁,以男20周岁、女18周岁为最低的结婚年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西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等都是如此规定的。
2.关于婚姻家庭习俗的改革。许多变通或补充规定都有尊重民族传统、宗教信仰和改革不符合婚姻法原则的落后习俗的内容。西藏自治区规定:“对于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在不妨碍婚姻自由原则的前提下应予尊重。”“废除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的封建婚姻;对执行本条例(指《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之前形成的上述婚姻关系,凡不主动提出解除婚姻关系者,应予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规定:“信奉伊斯兰教的男女结婚,自愿举行宗教仪式的,只能在领取结婚证后进行。”这些民族自治地方均规定禁止宗教干涉婚姻家庭;结婚、离婚必须依法办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还特别规定:“禁止用口头或文字通知对方的方法离婚。”
3.关于计划生育。总的说来,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但在政策上可以适当放宽。所以,有些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本地区、本民族的具体情况,作了适当变通的规定。但是,也有一些民族自治地方的规定是同国家的生育政策完全一致的。如山彝族自治州、北藏族自治州。
4.关于民族通婚。某些地方对此作了明确、肯定的规定。例如,宁夏回族自治区规定:“回族同其他民族的男女自愿结婚,任何人不得干涉。”另一些民族自治地方对此未作规定,但也是按照《婚姻法》的精神、国家的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结合具体情况妥善处理的。
5.关于子女的民族从属。不同民族必须正确地处理所生子女属于父方民族还是母方民族的问题。一些民族自治地方均规定,子女的民族从属由父母双方商定。宁夏回族自治区规定,子女未成年时由父母商定,成年后由子女自定。
此外,一些民族自治地方的规定还涉及保障寡妇的婚姻自由、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等内容。一些地方在贯彻执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时,还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作了有针对性的补充规定,如禁止家支、部落干涉婚姻自由,禁止顶替、转房的婚姻关系等。
关于变通规定的适用范围,大致分为以下情形:有的规定只适用于本地区的少数民族,不适用于汉族,如新疆、西藏、宁夏、内蒙古自治区等;有的规定只适用于本地区少数民族中的一般群众,不适用于少数民族中的干部、职工,如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化隆回族自治县等;有的规定只适用于本地区农村、牧区的少数民族居民,不适用于城镇中的少数民族居民,如海西蒙古族藏族哈萨克族自治州等;有的规定既适用于本地区的少数民族,也适用于同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其适用范围比前几种更为广泛,如甘孜、阿坝藏族自治州和凉山彝族自治州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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