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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诉讼 >> 法律知识

冒名诉讼法律上如何处理?

日期:2023-03-09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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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探讨

近期,本人遇到这样一起案件。A村委会起诉B,要求B返还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在案件受理后,承办人对A村村主任进行调查,该村主任告知,村委会并未向法院提起过任何诉讼,村公章由乡镇保管,而且村里早已对B占用土地一事进行了研究处理,不会对B提起民事诉讼。

该案尚未经过实体审理,那么问题来了,法院该如何处理这个案件?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终结诉讼处理;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在民事诉讼领域有一个专业术语,叫“适格当事人”。“适格当事人”具有双重含义,即程序适格当事人和实体适格当事人。程序适格当事人要求当事人在程序上适格,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力,诉讼真正以其名义进行的实际诉讼当事人。其目的在于对当事人进行“过滤”,以免当事人因主体不适格而毫无意义的推进诉讼程序,减少讼累。而实体适格当事人则是以自己的名义支配讼争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程序适格当事人与实体适格当事人可能重合,也可能分离。

法律实务上,首先要处理的问题是:一个当事人是否是程序适格当事人,主要看原告是否具备诉讼名义。诉讼只有在以有诉讼愿望者的名义提出时才符合民事诉讼中的处分权原则的精神,名实不符的当事人不是程序适格的当事人。通常而言,诉讼都是以民事起诉状记载的当事人的名义提起的,大多数诉讼都是真实的,但不排除“冒名诉讼”的可能,即未经他人同意而以他人名义进行的诉讼。“冒名诉讼”的当事人既不是程序适格当事人,也不是实体适格当事人。这就要求法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对当事人的身份进行审查。对于已经立案受理的“冒名诉讼”案件,法院该如何处理呢?

驳回诉讼请求处理?受民事诉讼既判力的影响,驳回诉讼请求,意味着诉讼主体不能就同一诉讼请求和事实向人民法院再重新提起诉讼。这对程序适格当事人是一种权益上的侵害,所以“冒名诉讼”不应该产生任何实体处理结果,不能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终结诉讼处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冒名诉讼”显然不符合终结诉讼的法定情形,不能按终结诉讼处理。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民事诉讼起诉条件进行了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此处要求原告适格,即原告系讼争民事权利的享有者和讼争民事义务的承担者。很显然,“冒名诉讼”中的冒名原告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这也符合民事诉讼中的处分权原则。

至于案件受理费的问题,以未经授权而代为起诉为理由,从打击“冒名诉讼”的角度出发,应当责令由冒名的原告负担。

以上观点系个人观点,如有不同观点,欢迎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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