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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为侵权案件责任的认定

日期:2023-03-0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杜九洲作者单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案情】:

耿某与被告杨某、王某均在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三人是工友关系。被告杨某与被告王某住在同一套房屋内。2016年12月1日晚上六点钟左右,耿某来到两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内,先后和王某、杨某喝了一杯白酒、一杯黄酒,耿某在和被告杨某喝黄酒的过程中出现身体不适的状况。当两被告发现耿某静座不动、情形危急时,两被告找到耿某的哥哥连某,告诉其耿某喝醉了。当连某赶到两被告住处时,耿某已经失去知觉,几人急忙将耿某背到附近的县医院,经诊断耿某已经死亡。耿某死亡后,两被告所在工地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支付原告方180000元的经济补偿金。之后,耿某的近亲属和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耿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身体状况及行为后果具备完全的认知能力,其在两被告家中做客的过程中,在未受到外力打击,亦未受到对方极力劝酒的情况下,突发身亡,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70%)。被告杨某、王某在认识到耿某身体出现异常的情况下,未能及时拨打120救助电话,而是寻找耿某的哥哥连某,以至于延误了最佳救治时机。两被告未能采取有效救治措施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0%)。最终判决:杨某和王某连带赔偿耿某亲属57792.6元。

【评析】:

一、不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要素。

不作为的侵权构成要件和一般的侵权构成要件相同,即要具备:1、侵权行为。2、损害后果。3、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侵权人具有过错。不作为的侵权案件只是将侵权行为以“不作为”的方式表现出来。“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需要具备四个要素:1、有作为的义务。2、有作为的能力。3、有结果回避的可能性。4、未履行义务。其中“作为义务”的来源又主要有三点:1、法定的义务。2、约定的义务。3、先行行为。

二、本案中的侵权行为是什么?

所谓的侵权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耿某身亡的原因有三种:一、可能是因为身体对酒精不适。二、可能是因为饮用的酒水有质量问题。三、可能是因为耿某自身的健康问题。通过对耿某身亡原因的分析,能够看出,本案中最可能的侵权行为是杨某、王某让耿某喝酒。但是在本案中,耿某的亲属及其他人员并未对耿某的尸体进行尸检,也未对耿某当晚饮用的酒水进行质检。从证据的角度来说,我们无法认定耿某的身亡和饮酒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那么本案是不是就没有其他的侵权行为了呢?答案是否定的,本案中还存在着一个共同的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即未履行有效救助义务(杨某、王某未采取有效救治措施)的不作为的侵权行为。

三、本案构成不作为侵权责任要件要素的具体分析。

首先,从“作为义务”的来源分析,无论耿某是因为饮酒身亡还是因为自身健康原因身亡,当杨某和王某容留耿某在其共同居住的房屋内做客时,两人就不能对耿某的人身安危不管不问。也即,杨某和王某“留客”的先行行为让其自身负担了对“客人”实施救助的义务;其次,从“作为的能力”来分析,当耿某身体出现不适的症状时,杨某和王某都可以及时拨打120救治电话,也即,两人都具备实施有效救助行为的能力;再次,从“结果回避的可能性”来分析,在危机时刻,生命的黄金抢救时间可能仅有几分钟,如果不采取有效救助措施,就很可能会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本案中,当耿某身体出现不适的时候,杨某和王某并没有第一时间向附近的县医院拨打救治电话,而是去寻找耿某的哥哥连某,以至于延误了最佳的救治时机。试想一下,当耿某身体出现不适的时候,如果救护车能第一时间赶到,那么一个鲜活的生命就很可能得以延续,也即,杨某和王某在耿某身体出现不适的情况下,是有阻止悲剧发生的可能性;最后,从“未履行义务”来分析,耿某的哥哥连某既不是医务人员,也不具备救治耿某的能力,在危急时刻,杨某和王某寻找连某的行为不但对抢救耿某毫无意义,反而延误了耿某的抢救时机,因此杨某和王某并未履行积极的救助义务。综上所述,由于杨某、王某未能采取有效救治措施,导致耿某失去了最宝贵的抢救时间,杨某、王某对耿某的身亡具有过错,因此,杨某、王某对耿某构成了共同的不作为的侵权。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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