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委托B公司搬运设备,不想设备倾倒侧翻,将抬设备的顾先生压倒,导致顾先生腿部受伤。顾先生认为他是义务帮工,所以将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
案情简介
原告顾先生诉称,B公司是他经营的一家租赁公司。2020年12月15日,两家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B公司为A公司搬运设备共计38台。于是,顾先生当晚便带领手下员工前往A公司厂区搬运设备。在全部设备搬运完毕后,A公司现场设备负责人表示,之前有一套设备没有挪正。顾先生本着多年合作关系,就好心帮忙。结果在挪设备过程中,由于没有脚杯垫,设备倾倒侧翻,压到了顾先生的腿部。顾先生为此受伤,花去医疗费十多万元。顾先生称,这本就不是合同分内的工作,但他还是出于好意去做了。
被告A公司辩称,两家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不存在义务帮工,原告也是B公司持股百分之百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行为是履行承揽合同的补充约定,其性质是基于前一承揽合同的履行,增加的承揽合同工作量,属于承揽合同义务。原告自始至终都在以自家公司名义履行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原告并未以自身名义与被告发生其他法律关系。另外,被告与B公司仅此一次合作,之前从未合作过,所以就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多年合作关系。
法院审理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顾先生与A公司是否构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原告称其与被告A公司有着多年的合作关系,进行义务帮工。被告A公司辩称双方系首次合作,并无义务帮工的基础。经审理后查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A公司存在多年合作关系。另,原告受伤已经申请了工伤认定,溧水区应急管理部门的两名行政执法人员对原告工伤一事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出具《现场检
查记录》。这份记录可以判断原告搬运涉案侧翻柜体设备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并非以个人身份直接接受被告A公司的安排实施帮工行为。即使免费搬运也是基于合同内的有偿劳务,并非无偿提供劳务意义上的好意施惠行为。因此,
原告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无偿帮工关系,其主张损害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基于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义务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等方面的需要,没有义务的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或服务的行为。这种行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不要求任何形式的直接报酬或其他对待给付,只是为他人的事务提供帮助而被帮工人不予拒绝的事实行为。
义务帮工常发生在亲友、邻里、同事之间,具有临时性。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帮工人遭受人身损害,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帮工人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然而,义务帮工也易与职务行为、合同约定相混淆。如果是在职务行为或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帮忙”,甚至是有偿“帮忙”,则属于履行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非临时的无偿“帮忙”,不能构成义务帮工。基于履行职务行为或合同约定而遭受人身损害,则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作者: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张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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