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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名誉权的规定

日期:2023-02-09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法典关于名誉权的规定丨重点条文实务详解

《民法典》将人格权制度独立设为一编,强调人格权保护,这既是民法典的一大亮点,也是一个重大的制度创新。

条文正文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名誉权的规定。

变迁指引

本条是在1987年施行的《民法通则》第101条基础上修改而来。《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条将享有名誉权的主体规定为所有民事主体,这与《民法典》第110条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中均包含名誉权相一致。另《民法典》人格权编在第1章中对人格权进行了一般性规定,对自然人的人格尊严的保护已在一般性规定中有提及,故本条在修改时删除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的内容,不再将人格尊严作为名誉权的内容进行规定。同时,本条新增了名誉的含义,有利于实践中对侵害名誉权的认定和把握。

关于名誉权的保护,早在1982年《宪法》中就已有涉及。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名誉权是人格尊严最直接的体现。1987年《民法通则》第101条则将名誉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益予以明确保护。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2条所列举的保护的权益类型中,也将名誉权列入其中。2017年《民法总则》第110条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中也特别列明了名誉权。另因我国之前一直未建立较为完整的人格权保护体系,名誉权在实践中成为了包含内容最为广泛的一项人格权利,有关人格尊严的保护、隐私的保护等均被纳入名誉权保护范畴。为解决名誉权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和1998年先后出台《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专门针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名誉权问题进行详细解答。

适用精解

本条是关于名誉权保护的规定,在适用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自然人与法人、非法人组织所享有的名誉权侧重点有所不同。本条规定明确了民事主体均享有名誉权。根据《民法典》总则编之规定,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名誉权作为精神性人格权,原则上应是由自然人享有,但早在1986年的《民法通则》中即明确了法人享有名誉权,1998年的《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1条进一步承认了其他组织的名誉受法律保护。由于法人及非法人组织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基于民商事活动的需要,在法律拟制上产生的“人格”,其自身无法像自然人那样具有感知、情感及心理活动,故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名誉权与自然人的名誉权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异。自然人的名誉主要是对个人能力、品行、作风、思想、才干等方面的社会评价,本质上是其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体现,而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则是对其商业信誉、资产经营活动、经营业绩等方面的评价。(王利明:《人格权重大疑难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548页)

自然人名誉权更注重精神利益的维护,而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权更注重对财产利益的维护。自然人享有名誉权之权能为最一般与完整,其他民事主体之名誉权行使和保护以必要为原则,参照自然人名誉权进行法律适用。(张红:《民法典之名誉权立法论》,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1期)

2.名誉权的客体不包含名誉感。名誉权的客体为名誉。名誉,包含外部名誉和内部名誉。外部名誉是客观名誉,是他人的客观评价。内部名誉是指各个人内在之价值,是主观名誉,是对自我的价值评价,即名誉感。(杨立新:《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16页)

广义的名誉包含外部名誉和内部名誉,而狭义的名誉仅指外部名誉。本条规定中将名誉界定为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可见,采用的是狭义的名誉即外部名誉,名誉感被排除在名誉权保护的客体范畴外。因此,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应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造成受害人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社会评价降低为判定依据,不应以受害人的自我感受来判断。名誉感实际是个人对自我人格价值的主观感受,会因性别、年龄、生活环境、教育背景等社会生活因素以及个人思维方式和性格的不同而存在较大个体差异性。因此,对名誉感的损害难以形成量化的可供司法裁判的标准。同时,法人和非法组织本身并无主观感受,不存在名誉感的问题。

3.侵害名誉的方式既有作为方式也包括不作为的方式。本条列举了侮辱和诽谤这两种典型的侵害名誉权的方式。侮辱是使对方人格或名誉受到损害、蒙受耻辱的行为。诽谤是指通过向第三者传播虚假事实而致使他人社会评价降低,非法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既可以是以行为方式进行,也可以是以口头或文字的语言方式进行,而诽谤只能是口头或文字的语言方式。在语言方式上,二者的区别在于,诽谤的言辞是无中生有,无事生非;而侮辱则是将现有的缺陷或其他有损于人的社会评价的事实扩散、传播出去,以诋毁他人的名誉,使其蒙受耻辱,为“以事生非”的言词。(杨立新:《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24页)

侵害名誉的行为有多种表现形式,除侮辱、诽谤等以作为方式侵害他人名誉的外,不作为的方式也能构成名誉侵权。如《民法典》第1025条即规定了行为人在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时,未对他人提供的失实内容尽到合理核实义务,影响他人名誉的,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另在媒体报道内容失实,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情形下,媒体应及时采取更正或删除等必要措施;不及时采取措施的,也构成对他人名誉的侵害。

4.侵害名誉权的认定。根据《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判断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的规定,实践中对名誉侵权行为的判断也是从具备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要件进行分析。重点需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行为违法性的判断主要从内容和性质来分析该行为(一般多体现为言论)对民事主体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社会评价的影响。如方某与崔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双方微博中均有部分言论偏离争论的主题而转向人格攻击,如崔某称方某是“流氓肘子”“拽着它溜达”等,方某称崔某为“疯狗”“主持人僵尸”等,也明显超出了言论的合理限度和公众人物容忍义务的范围,贬低、侮辱了对方的人格尊严,构成侵权。(详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7485号民事判决书。)此外,还需注意某些行为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也有可能造成他人名誉受损,如检举揭发、如实披露等行为都有可能损毁他人已有的名誉,但因行为人并未违法捏造事实,不应认定构成名誉侵权,是否构成其他侵权,如侵犯隐私权等,需个案分析。另外,受害人同意也能阻却行为的违法性。

(2)侵害名誉的行为必须指向特定人。名誉是特定人的名誉,只有指向特定人的行为才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未指向特定的对象,仅泛指包括原告在内的一般人或某方面的人,不能具体认定指向谁,则不能认定侵害名誉权。(王利明:《人格权重大疑难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558页)当然,特定的人并非一定是指名道姓的某个人,如虽未指名道姓,但通过相关形式能够让社会人士推断出系某人,或者具有特定知识背景的人有理由相信该言论针对的对象是某人,即所谓的影射,也可认为是指向特定人。另外,行为指向家庭、小团体,导致特定的一群人名誉受损,也可视为指向特定人。

(3)行为人的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由于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属于意识领域的问题,而意识领域的衡量很难以量化,一般只能是以发生了足以产生这种影响的行为来认定。具体在审判实践中,应以“因被告的过失而使第三人知悉”作为确定原告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的重要标准。因此,受害人要主张行为人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必须证明行为人所实施的侮辱、诽谤等行为因行为人的过错而为第三人所知悉。(王利明:《人格权重大疑难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562页)

案例新解

【案情】2011年12月4日,原告陈某到白沙万宝超市(个体户,经营者为被告莫甲)内拿了两个发夹(价钱分别标价35元和25元)及3颗糖果(每条售价2元)藏于身后而未经超市收银台计价收费便走到超市门口,后被超市两名员工,即被告莫乙和邹某发现,认为原告盗窃超市物品,便用绳子将其绑在万宝超市门前的电线杆上,并在原告身上悬挂一块写有“小偷”的字牌,引起在场群众围观。随后,原告家属报警。事发当天,原告爷爷将其送往白沙镇卫生院治疗,之后原告也转至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急性支气管炎。另经鉴定,原告被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目前处于发病期;遭受人身损害是其患创伤后应激障碍的直接原因。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法院认为,两被告把原告捆绑在公众场合并在其身上悬挂“小偷”字牌,引发在场群众围观,致使其引发急性支气管炎和突发创伤后应激障碍心理疾病,两被告的上述侮辱行为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同时也侵犯原告的健康权,两被告应该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另该两被告的行为与两人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且两被告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故被告莫甲作为雇主与莫乙、邹某对原告的请求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在影响范围内向原告赔礼道歉。(陈某诉莫甲、莫乙、邹某侵犯健康权、名誉权纠纷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评析】该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5期发布的案例。本案例中,原告陈某系未成年人,其在超市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偷窃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处罚,超市原告如发现原告行为违法,应移交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而不能采用将原告捆绑示众的方法惩罚。这种给未成年人身上悬挂“小偷”字牌并捆绑示众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侮辱行为,严重降低了社会对原告品行的评价,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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