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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人身关系的法律规定

日期:2012-04-27 来源:北京婚姻家庭律师网 作者:北京婚姻家庭律师网 阅读:97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夫妻姓名权。所谓姓名,是姓与名的合称。姓(又称姓氏)是表示家族的字,名(又称名字)是代表一个人的语言符号。

在我国封建社会,婚姻多实行男娶女嫁,女子婚后即加入夫宗,冠以夫姓而丧失姓名权(赘夫则冠以妻姓)。1950年和1980年两部(婚姻法)均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主要是保护已婚妇女的姓名权和男到女家落户的婚姻中的男方的姓名权。这体现了男女平等原则。当然,此规定并不妨碍夫妻就姓名问题另作约定。只要夫妻双方自愿达成一致的协议,无论是夫妻别姓(各用自己的姓氏)、夫妻同姓(妻随夫姓或夫随妻姓),或相互冠姓,法律都是允许的。

夫妻享有平等的姓名权对子女姓氏的确定有重要意义。在我国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子女从来就是从姓,这是宗法制度对姓氏问题的必然要求。1930年国民党政府民法亲属编也以子女从父姓,赘夫之子女从母姓为一般原则。我国<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随母姓。子女的姓氏,应当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这体现了夫妻法律地位平等的精神。

(二)夫妻人身自由权这是夫妻家庭地位平等的重要标志。在旧中国,妇女受“男女有别、男外女内三从四德”等封建礼教的束缚,只能从事家务,伺候丈夫和公婆,没有参加工作和社会活动的权利,完全丧失了人身自由,成为家庭奴隶。

1950年(婚姻法)第9条规定:夫妻双方均有选择职业,参加工作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1980年(婚姻法)第11条进一步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就其针对性而言,主要是为了保障已婚妇女享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权利,禁止丈夫限制或干涉妻子的人身自由。

注意:夫妻双方都必须正当行使上述人身自由权,不得滥用权利损害他方和家庭的利益。任何一方在行使该项权利时,都必须同时履行法律规定的自己对婚姻家庭承担的义务。如果夫妻任何一方不当行使该项权利,对方有权提出意见,进行必要的劝阻。

(三)夫妻婚姻住所决定权婚姻住所,是指夫妻婚后共同居住和生活的场所。婚姻住所决定权,是指选择、决定夫妻婚后共同生活住所的权利。

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婚姻住所的决定权亦专属于丈夫,实行“妻从夫居”的婚居方式。到资本主义社会,早期立法仍将婚姻住所决定权片面授于丈夫。随着社会发展,许多资本主义国家先后修改立法,规定婚姻住所由夫妻共同决定。社会主义国家规定夫妻双方平等地享有婚姻住所决定权。

1930年国民党政府民法亲属编规定:妻以夫之住所为住所,赘夫以妻之住所为住所。对此,不允许夫妻另有约定,显然违背男女平等原则的。

1980年<婚姻法)第8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2Q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第9条对原法第8条作了一处重要的文字修改,将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中的“也‘’字删去,更彻底地体现了男女平等的精神。

这一规定的含义有二:一是登记结婚后,夫妻双方平等地享有婚姻住所决定权。对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住所的选择,应由夫妻双方自愿约定。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强迫,第三人也不得干涉。二是夫妻双方享有互为对方家庭成员的约定权。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对于结婚时的约定,婚后也可以通过协商加以变更。当然夫妻婚后也可另组新家庭,不加入任何一方原来的家庭,即从新居。

必须明确,一方成为对方家庭成员后,他(她)与对方的亲属间只是姻亲关系,并不因此而产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

男到女家落户的婚姻与旧式的“入赘婚”有本质区别。所谓入赘婚,又称赘婿婚,指婿入妻家所成的婚姻。

首先,性质和目的不同。“入赘婚”是在以男系为中心的宗法制度下,女方家庭招赘婿以达到传宗接代的目的。而男到女家落户的婚姻,是在社会主义男女平等原则的基础上,提倡男到女家落户,其目的主要是为树立新型的婚姻家庭观和生育观,解决有女无儿户的实际困难,促进计划生育。

其次,产生的条件和法律地位也不同。“入赘婚”往往是男子被迫的行为,即所谓“家贫子壮则出赘”。其夫妻法律地位也不平等,赘夫往往受到社会和女家的歧视。而男到女家落户的婚姻,是男女双方协商自愿选择婚姻住所的结果。其夫妻法律地位平等,男方在社会和女家不受歧视。

(四)夫妻计划生育义务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也是社会主义家庭功能的一项重要内容。<婚姻法)第16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基本精神有三:

1.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的法定义务。育龄夫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和法律规定生育子女,不得计划外生育。

2.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法定义务,夫妻双方应自觉承担。夫妻任何一方都不得拒绝履行该项义务,更不得将计划生育仅视为女方的义务。

3.实行计划生育也是夫妻双方的法定权利。夫妻享有依照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同时,夫妻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强迫或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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