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网上发帖辱骂商家 判决道歉还赔偿
作者:句容市人民法院 吴未未,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处理。
王某在某眼镜店更换镜片试用后,发现镜架螺丝松动,于是要求眼镜店返修。商家修理过程中发现螺丝滑丝,已无法修理,将该情况告知王某,王某认为是因眼镜店更换镜片才致镜架滑丝,而商家认为是本身镜架有问题所致。协商不好,王某向消费者维权机构投诉。对投诉结果不满意,王某竟在网上发布了一个标题为《某某眼镜店老板超级无耻》的网帖,内容为其维修眼镜时在某眼镜店遭遇的“不堪”经历,该网帖发布后,共计有九千余人查看,三十余人回复。商家经营者要求王某删帖,王某则认为自己是正当维权,不予理会。僵持不下,某眼镜店遂一纸诉状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近日,句容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名誉权纠纷,认为王某行为明显超出了其维权所需必要合理的方式和限度,该文章发布后被大量网友浏览,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侵害了商家名誉权,于是判决王某在贴吧上向某眼镜店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且须连续刊登三日,逾期不执行,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王某承担,王某支付某眼镜店公证费、律师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21年11月,被告王某在原告某眼镜店处更换镜片,后被告发现右侧镜架螺丝松动,故前往原告处维修,原告在维修过程中发现螺丝滑丝,无法修理,后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该纠纷后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解未果。2021年12月,被告在在贴吧话题版块发布了一个标题为《某某眼镜店老板超级无耻》的网帖,内容其维修眼镜时经历的“不堪”遭遇,网帖中附有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照片。该网帖发布后,截止至2021年12月,共计有九千余人查看,三十二人回复。原告申请市公证处对上述内容进行了公证。同日,贴吧运营公司对上述网帖进行删除并断开链接,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披露了被告的注册手机号码。该案中,原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名誉权是公民或者法人就其所享有自身属性和社会价值的综合性评价,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网络用户在利用网络发帖中负有使用文明语言,维护网络环境的清朗洁净的义务,不应出现侵犯他人名誉权的人身攻击言论。被告接受了原告的服务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通过网络进行维权并对原告的服务进行评价本是无可厚非,但应使用文明用语,本案中,被告在其所发布的网帖中多次使用“超级无耻”等谩骂性语言,该行为明显超出了其维权所需必要合理的方式和限度,该文章发布后被大量网友浏览,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涉案侵权言论系在贴吧城市话题版块进行传播, 而赔礼道歉的方式与范围应当与被告侵权行为方式及影响范围相适应,故原告要求被告在贴吧城市话题板块进行道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为保全证据而花费的公证费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均属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营业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其营业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法院遂依照相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案件已生效。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法人与自然人一样享有名誉权,法人对其全部活动所产生的社会评价享有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而法人的商业信誉是法人名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消费者在消费的过程中,往往会对商品或服务质量进行评价,甚至通过朋友圈、论坛、贴吧、微博等网络媒介进行评论,这种行为本是无可厚非,但应使用文明用语,所评价的内容也应客观公允。当消费者与经营者在购物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应依据法律规定和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友好协商处理,协商不成,还可以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是仲裁、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不能自认为对方存在不当、违约行为而在网络上对抗,逞一时之能,泄一时之愤而对他人进行不当评论,侵害他人名誉,最终得不偿失受到法律的制裁。
京ICP备12000547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