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裁判义务人注销后,还能否立案执行
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由于多种因素的存在,有些案件中会出现当事人经历了完整的诉讼程序并拿到确认维护自身权益的生效判决后却不能通过申请执行维护自身权益的情况。“执行难”的最主要问题就是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人的财产查找难,许多义务人有意逃避义务的履行,在执行开始时或者诉讼过程中就已经将可供执行的财产悉数转移,更有甚者恶意进行清算注销,最终导致判决结果难以实现。“切实解决执行难”是人民法院对人民群众作出的庄严承诺,今天我就和大家一起分享一个案例,提供一些行之有效的办法来解决执行难。
甲公司、乙公司因丁公司的侵权行为将其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原告甲乙二公司胜诉后,两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不久后便立案执行。然而在立案执行之前,丁公司就经股东会决议解散了,并办理了注销登记。后来,甲公司、乙公司又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丁公司的四名股东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裁定驳回了甲公司、乙公司的执行申请。甲公司、乙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四中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裁定。那么,按照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甲公司、乙公司的复议请求能否获得法院支持呢?我们一起来分析一下。
首先,丁公司是不是适格的被执行人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4)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是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本案中,在甲公司、乙公司与丁公司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审法院立案执行前,丁公司就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并办理了注销登记,丁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此时已消灭,不再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因此不符合“被执行人明确”的立案执行条件,即不是适格的被执行人。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适用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所以一审法院驳回甲公司、乙公司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
那么,甲乙公司的权益该如何保障呢?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人未经依法清算即注销又该如何处理呢?
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人在权利人申请立案执行前即注销,义务人就不再是适格的被执行人,不能通过申请立案执行来维护权利人的利益。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应通知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在依法清算完毕后才能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本案中,一审法院在丁公司决议解散和注销登记前已经作出确定其权利义务的民事判决,应当视为北京丁公司在清算期间知道甲公司、乙公司为债权人,其负有通知债权人并进行清偿的法定义务。依据《<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支持。所以丁公司清算组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清算组成员应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依据《<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丁公司清算组成员在丁公司清算注销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作出了承诺,因此清算组成员也就是原公司股东应对甲公司、乙公司主张侵权赔偿责任承担清偿义务。所以啊,当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人未经依法清算即注销时,权利人应当提起清算责任诉讼,追究清算组成员和原公司股东的责任,依法维护合法正当权益,而不是追加原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从甲乙公司的维权经历中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活动中及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确实很重要,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效预防“执行难”。
依据目前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来看,能最大限度保障生效裁判权利人的诉讼手段就是申请财产保全。财产保全作为一种限制诉讼当事人处分责任财产的诉讼保障制度,在社会诚信体系尚未完善的环境下,为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避免法律“空判”,对从源头缓解执行难、维护司法权威有重要作用。因此,本案中的甲公司、乙公司在确认丁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并诉请司法机关裁判前,或者在诉讼活动过程中,都可以从有利于生效判决执行的角度及时申请财产保全,从而最大限度避免因丁公司违法注销造成执行不能,不必再通过提起违法清算诉讼维护权益,从而快速解决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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