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证据规定》第15条手机(电子介质)录音、录像属于视听资料还是电子数据证据
答:新规理解与适用载明“视听资料,是指借助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设备等技术手段所记载和再现的声音、图像、数据等信息资料”;“当电子数据这些数字、编码依靠电子信息设备外化成具有思想内容的、直观的、可视可听的声音和影像时,就形成了视听资料”, 如上,音、像资料均属于视听资料。但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16条规定,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于电子数据的规定。由此可见,从证据种类而言,存储在模拟信号介质中的音、像资料归属于视听资料证据,而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音、像资料归属于电子数据证据,而非仅仅适用于电子数据规则。据此,我们认为,手机(电子介质)录音、录像应归属于电子数据证据。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15条手机(电子介质)录音、录像属于视听资料还是电子数据证据
答:新规理解与适用载明“视听资料,是指借助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设备等技术手段所记载和再现的声音、图像、数据等信息资料”;“当电子数据这些数字、编码依靠电子信息设备外化成具有思想内容的、直观的、可视可听的声音和影像时,就形成了视听资料”, 如上,音、像资料均属于视听资料。但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16条规定,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于电子数据的规定。由此可见,从证据种类而言,存储在模拟信号介质中的音、像资料归属于视听资料证据,而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音、像资料归属于电子数据证据,而非仅仅适用于电子数据规则。据此,我们认为,手机(电子介质)录音、录像应归属于电子数据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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