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律师说法: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需要到医院救治的,应该有权选择具体哪一地点、哪一级别的医院。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确定了选择医院应遵循的就近原则。但是,也不必因此过于机械地强调就近治疗。比如,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致眼睛受伤,虽然就近有社区医院或者综合医院,但是受害人选择相对较远的专门的眼科医院也属于合理范围,在非就近医院救治发生的医药费、住院费也应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费的范畴。
对于受害人自行转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取消了对受害人转院的不合理限制。所以,即使未经原就住医院同意受害人自行转院之后发生的医疗费仍然应该包含在侵权行为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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