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律师说法: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个以上的人均实施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危险性的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又无法确认到底是谁的行为直接造成了损害结果。例如,甲、乙二人在山顶上向下滚石头玩,结果导致山下一行人受伤,但无法确认是谁滚的石头砸伤了行人,则认定甲、乙二人均为共同危险行为人。
共同危险行为一般依以下几个要件来认定:
1.需有数人分别实施危险行为,或数人中部分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另一部分人分别实施危险行为。
2.该分别危险行为造成了共同危险情势,即形成了共同危险局面。这就意味着,从客观上说,数人实施的行为都有致人损害的现实可能性,这种致人损害的可能性一般能够从行为本身、周围环境以及行为人对致害可能性的控制条件上来判断。另外,这种危险局面并不针对特定的具体的人。
3.共同危险行为中的一人或部分人的危险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因此,实际上其他危险人的行为未发生实际损害。虽然是各共同危险行为人一起造成了共同危险的局面,但实际的损害结果已经发生,也就是说,这种危险性已经转化为现实的、客观的损害结果,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客观的因果关系。
4.认为加害人无法确定。如果能确定具体加害人,则不存在其他危险人承担责任问题。
5.对于共同损害的发生,共同危险人并无共同故意。也就是说,从主观上,行为人没有致人损害的故意,既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没有单独致人损害的故意,但是都存在疏于注意的过失。
6.共同危险行为人都具有责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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