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诉讼时效的欠款丧失胜诉权
案号:(2013)江法民初字第05892号
基本案情:李某曾用名李某某。2005年9月12日罗某向李某某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记载,今借到李某某现金(30000.00)叁万元正,做加油站的资金周转,于2006年3月30日以前归还。2006年12月20日罗某又向李某某借款5万元。罗某出具的借条记载,今借李某某(50000.00)伍万正,做X会所装修工程使用。此后,罗某未归还借款,李某遂于2013年7月8日诉至本院。
法院裁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罗某向李某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罗某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2006年12月20日罗某向李某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系无期限的借贷,李某可以随时要求罗某偿还。因此,对李某要求罗某偿还该笔借款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向罗某主张权利后,罗某应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李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李某要求罗某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时效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2005年9月12日罗某向李某借款3万元时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06年3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罗某未偿还借款,李某就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李某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曾向罗某主张过债权,罗某也否认李某曾向其主张过债权,其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为2008年3月30日。李某要求罗某偿还该笔借款3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因此,对李某要求罗某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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