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有支付宝转账凭证但未证明有借贷合意的不应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赵甲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原告仅依据支付宝、微信或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赵甲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张某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于2021年7月25日通过网络转账,分三次向被告转账4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该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出借款4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案涉款项实际反映的系原告与其女儿赵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转账实际上系给其女儿置办生活用品,被告亦第一时间转给其女儿,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赵甲系张某的岳父,张某与赵乙系夫妻关系。在2021年7月25日张某与赵甲的女儿赵乙筹办婚礼时,赵甲通过支付宝分三次转给张某共计4万元,分别为14:06转账18000元,14:09转账18000元,14:12转账4000元,张某接着于14:08转给赵乙18000元,14:11转给赵乙18000元,14:14转账给赵乙4000元,从上述转账时间看,赵甲分三次转给张某的4万元,张某立即又分三次转给了赵乙。赵甲对张某接着将案涉4万元转给赵乙的事实予以认可。现赵甲以张某向其借款以上4万元为由,要求张某偿还上述借款。
裁判结果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张某向原告赵甲归还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宣判后,张某不服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赵甲的诉讼请求。
案例解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其涉及的主要问题为在仅有转账凭证但未证明有借贷合意情形下的借贷关系成立与否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因此,作为借款合同的一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需具备双方有借贷合意和出借事实两个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从实践来看,作为出借人的原告仅能提供证据证明款项支付事实,而无法提供配套的、能够说明款项发生背景的借款合同甚至借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其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往往不持异议,因为金融机构出具的凭证真实性容易核实查清。但由于转账凭证只能反映出款项发生了流动及流动方向,对于凭证所反映的转账目的,即使原告方在转账时通过备注、留言等方式予以注明,被告仍可能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等为由,从而否认原告提出的借款事实主张。在此情况下,被告所持的抗辩内容,实际上形成了一个新的主张,即双方当事人之间还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关系之外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原告所持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与案外权利义务关系相对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对于其所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关系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等事实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主要考虑到原告作为主张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一方,虽然没有能够提交借款合同作为直接证据,但提交了款项实际支付的相应证据,即应当认为其对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此时,被告如果提出双方之间款项支付的其他事实基础,则需对其主张予以举证证明。
在原告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后,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提出了反对,需对所持反对主张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查明核实,并要求原告方对此反对主张进行抗辩解释。即人民法院要综合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记载内容、与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的印证程度、原告的答辩意见、其他佐证材料等情况,认定被告的举证责任是否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该认定将影响到原告应否承担下一步举证责任。如果被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系在案外其他借款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中产生,而原告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可以认定被告的反对主张成立,从而否定原告的主张,此时案件审理程序结束,原告不必再进行下一步举证。如果被告虽主张存在其他借款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但是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者即使提供了证据,原告能够对其作出合理解释,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证据与案涉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不具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则被告的反对主张不能推翻原告的主张,此时案件审理程序亦能结束,原告也不必再进行下一步举证。
不过从实践来看,除了上述两种较为简单明了的案件情况之外,审判实务中大多数民间借贷案件的情况为,被告虽然对其反对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但该证据的证明力难以达到确实证明案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程度,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的主张都有一定道理,却不能完全驳斥对方,人民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案件事实。在此情况下,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回应被告提出的反对主张及相应证据,从而使法官能够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作出准确判断。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明确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因此,在当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不能确定、真伪不明时,应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对不利后果承担责任和诉讼风险。结合前述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同情形,在被告对原告主张仅予以否认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款项支付系因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关系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时,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不能确定承担不利后果。与此相对应,在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的情况下,由于原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其所主张的借款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因而原告应当进一步针对被告主张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在原告不能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即使双方均有未完全履行举证的行为,此时的结果责任仍应归于原告,由原告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具体到本案中,认定民间借贷关系首先需要审查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赵甲仅依据向张某转账4万元的支付宝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主张张某向其借款4万元,张某抗辩该款项系赵甲承诺给其女儿赵乙筹办婚礼买冰箱彩电的钱,并提交其收到该款后立即转给赵乙的支付宝凭证,该4万元在赵甲之女赵乙处。对于张某的辩解,应当说子女置办婚礼,双方父母交叉给对方子女转账的情况在生活中较为常见,其根本目的在于双方婚后能有稳定幸福的生活,赵甲辩解“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后,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返还,若原告为其女儿购置物品,原告会直接将相应款项给其女儿,不会给被告”与生活常理不符,彼时张某与未婚妻赵乙即将结婚,从婚姻风俗角度赵甲将其对女儿的赠与直接转给张某符合常理,张某拒绝并退还给其女儿亦较符合常理。相反,如张某直接将款项退还给赵甲或其配偶,明显不利于双方缔结婚姻关系,亦严重影响双方如期举办婚礼。被告所举反驳证据及其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其陈述的事实存在,也即张某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上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赵甲仍应对其主张的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在二审中,赵甲主张张某去其家中借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亦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有效证据,其对张某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且赵甲认可涉案4万元款项在转账的同时张某接着转给了赵乙,该款并不在张某处,现赵甲在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况下要求张某偿还该4万元,依法显然不应得到支持。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本案还存在张某的母亲以同样方式给赵甲的女儿赵乙2万元的情况,赵乙也是第一时间转给了张某。本案如果认定民间借贷成立,那么则会导致出现这样的情况,即在社会生活中,只要子女发生离婚诉讼,一方父母对另一方子女的赠与将自动转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从而引发一系列民间借贷诉讼案件并造成普遍性的社会矛盾。本案一审未就原告主张借贷发生的原因(赠与)、时间(距离结婚不到20天)、款项流向(赵乙)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岳父、女婿)、经济状况(公务员)等事实进行严格审查并综合判断是否属于民间借贷,便径行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并判决张某承担还款责任,该判决一旦生效,将会引发后续一系列的衍生诉讼,造成当事人诉累和矛盾加剧。二审对此依法改判无疑合理合法且具有重要的示范导向意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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